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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民國94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58,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4,95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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