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壹、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2年12月1日起,在址設高雄市左
- 二、被告則以:伊等固不否認被告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事
-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有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已據援引
- 四、被告丁○○、丙○○○應否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六、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戊○○不慎燒傷之過失侵權行為,受
-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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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33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徐文彬律師
被 告 戊○○
號
丙○○○
兼 上一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劉倫仕律師
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4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戊○○過失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簡附民卷第1 至4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戊○○之父母即丁○○、丙○○○為被告,主張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丁○○、丙○○○身為法定代理人,應就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本院卷第60頁),二者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之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之。
丁○○與丙○○○辯稱訴之追加不合法云云,尚嫌無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簡附民卷第2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請求給付2,681,847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7 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2年12月1 日起,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521 號之時尚人文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時尚餐廳)擔任外場服務生工作。
適伊於93年3 月14日下午1 時許,與訴外人余青霞至時尚餐廳點用火鍋,食用過程中因加熱火鍋之酒精膏幾用罄,伊與余青霞要求戊○○續加酒精膏,詎戊○○竟因店內事務繁忙,疏未注意酒精膏中火苗尚未完全熄滅,即貿然在余青霞面前續添加酒精膏,致火苗迅即竄燒,並引起氣爆,造成部分酒精膏噴向伊身體及頭髮而引發火苗燃燒,致伊因此受有臉部、頸部、軀幹及右上肢皮膚2至3 度燒傷佔體表面積13% 之傷害。
戊○○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支出醫藥費106,127 元、留學代辦費6,000 元、工作薪資606,000 元之損失,且伊經此燒傷後容貌受損,進行整形需花費1,240,000 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戊○○自應負賠償之責;
又戊○○係73年6 月3 日生,於上述行為時尚未成年,丁○○與丙○○○身為戊○○之父母,對於戊○○之監督有疏失,始造成本件事故,依法亦應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723,720 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1,847 元,及均自94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固不否認被告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然原告所受之傷勢並不影響其工作能力,且其原預定於93年3 月底出國留學,於事發前應已離職,並無受有薪水損失,又原告請求之整形費及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
另被告丁○○與丙○○○雖為戊○○之父母,惟此事故之發生並非因丁○○與丙○○○監督有疏失所致,故其等無庸與戊○○連帶負責;
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後,戊○○已給付原告40,000元慰問金,而時尚餐廳並賠償原告1,000,000 元,上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有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已據援引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29 號刑事判決為證;
而戊○○本件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罪行為,亦經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丁○○、丙○○○應否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被告丁○○、丙○○○應否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過失傷害伊時尚未成年,被告丁○○與丙○○○身為戊○○之父母,應與戊○○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為丁○○與丙○○○所否認,辯稱其等對戊○○之監督並無疏失,且本件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亦不免發生損害等語,並舉證人即時尚餐廳負責人葉森豪之證述為證。
經查,丁○○、丙○○○就其等之監督並無疏失乙節,援引證人葉森豪於上開刑案警詢之證詞為證,而戊○○於職前已受有相當之訓練,且事發時時尚餐廳之相關主管人員亦皆在場各節,業經證人葉森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65 頁警詢筆錄),足認丁○○、丙○○○就戊○○選擇工作之監督尚無疏失;
又戊○○於行為時已年滿19歲,其在時尚餐廳擔任外場服務生,受該餐廳負責人指示從事為客人服務之工作,依其當時年齡觀之,應無不能勝任之情事;
且戊○○於上班時間,關於其工作之事項,係受時尚餐廳之指揮監督,丁○○與丙○○○雖係戊○○之法定代理人,惟戊○○一旦進入職場工作,即應聽從其僱用人時尚餐廳之指揮監督,從而丁○○與丙○○○於戊○○工作之期間內,就其工作上之事項,應無監督之可能,縱其等加以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避免戊○○因工作上疏失造成原告之傷害,是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與丁○○與丙○○○是否監督鬆懈無因果關係,原告就前述事故,請求丁○○與丙○○○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被告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㈠醫藥費部分:本件原告於93年3 月14日遭被告戊○○不慎燒傷後,受有臉部、頸部、軀幹及右上肢2 度至3 度燒傷佔體表面積13% 之傷害,先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急救,再轉診至國軍左營總醫院住院治療,共支出醫藥費106,127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4頁、第67至72頁),經核上開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且均屬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8 頁),原告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㈡留學代辦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原預計於93年3 月底出發至日本留學,委託青山外語機構辦理相關事宜,支出留學代辦費6,000 元,後因本件事故發生無法如期成行,受有上開費用損失乙情,業據提出日本北九州市立大學入學許可證、領取證、在留資格認定證明書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23、74、75頁),被告對此復不爭執(本院卷第203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㈢整形費部分:原告於事發後之95年 2月16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接受鑑定,經該院醫師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身體有多處傷疤,包括臉、頸、肩、上前胸、右上肢等處,其中有部分增生性疤痕散佈各處,其距受傷日已近2 年,部分增生性肥厚疤痕仍存在,可能需切除或其他重建手術,費用粗估約500,000 元,但其餘疤痕保護措施則難以估計乙情,有該院95年3 月20日(95)長庚院高字第5316790 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87 頁),本院斟酌原告身為年輕女性,容貌對其而言至關重要,其因此事故受有臉部及身體多處灼傷之傷害,迄今仍遺存傷疤,為重回正常生活,整形手術乃有必要,且除基本手術費用外,尚需為其他疤痕保護措施,故認原告得請求之整形費以7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工作損失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燒傷,1 年無法上班,薪資損失606,000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本件原告於事發前日間在上智補習班任教,夜間至真豹餐廳兼差擔任會計乙情,業據證人即上智補習班主任乙○○到庭證述:原告於91年起至93年3 月間,在補習班擔任導師,負責招生、點名、收費、批改作業及監督學生考試等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原告領取之薪資是底薪加獎金,獎金以學費收入3%計算,補習班只有針對底薪部分開立扣繳憑單,底薪很低,原告主要收入來源是靠獎金等語(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第65頁),及證人即真豹餐廳負責人之女甲○○結證稱:原告於93年1 月7 日至同年3 月13日止,在真豹餐廳內擔任會計,1 至3 月之收入分別為11,103元、27,175元、6,256元,我們沒有開立扣繳憑單給原告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79頁),並有上智補習班薪資證明、真豹餐廳職務證明書及打卡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26、183 頁),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受此傷害後,於93年3 月14日至同年4 月23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燒傷病房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接受擴創及植皮手術,出院後仍需穿戴彈性衣,期間約1 至2 年乙情,有該院94年11月1 日醫和字第0940002514號函在卷足據(本院卷第95頁),本院衡諸燒傷病患於穿戴彈性衣期間應無法正常上班工作,認原告主張其受有1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應足採信。
⒉次以,觀諸前揭證人乙○○、甲○○所述,可知原告每月收入並不固定,是以原告每月所受之薪資損失,應以實際支薪之平均值為依據,而經本院計算結果,原告於上智補習班平均每月薪資為30,083元(計算式:29,605+33,685+ 29,405+28,605+29,605+31,205+32,235+31,405+33,205+30,405+30,605+30,605+34,265+30,215+16,200=451,250 ,451,250÷15=30,083 ,元以下四捨五入),真豹餐廳則為14,845元(計算式:11,103+27,175+6,256=44,534,44,534÷3=14,84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受1 年之薪資損失應為539,136 元(計算式:30,083+14,845=44,928,44,928×12=539,136)。
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收入應以其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所得明細為據云云,惟查原告確有在上智補習班及真豹餐廳任職並支領薪資,而上智補習班於申報原告薪資時,僅以底薪為準,未將獎金計算在內,至於真豹餐廳則完全未申報原告薪資所得乙節,俱如前述,是以原告工作之單位有無誠實報稅,係上開單位如何處理稅務之問題,與原告實際上有無在上開單位任職,及支領之薪資多寡並無直接關聯性,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於事發前已辦妥付日留學手續,應無繼續工作之計劃,其離職乃必然之事,與戊○○過失傷害行為無涉,且原告所受傷勢僅為皮膚燒傷,並不影響其工作能力,故原告並無薪資損失云云。
然查,原告雖有出國進修之計劃,惟此僅係原告之人生規劃,若因故不能出國時,依常理當然會繼續工作,且原告受傷時尚未離職,此經證人乙○○、甲○○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08 、179 頁),卻因受傷無法繼續工作,其當然受有工作損失;
又原告事發前擔任之工作為補習班導師及餐廳會計,上開工作屬服務業之性質,均需與人群接觸,而本件事故致其臉部及身體受有2 至3 度燒傷,雖經住院治療,出院後仍需穿戴彈性衣乙情,業如前述,縱原告實際工作能力並未因燒傷而受影響,惟於臉部穿戴彈性衣即易引起他人異樣眼光,雇主為顧及補習班及餐廳之營運,當不致繼續僱用原告作為導師或會計,是以原告確實因此燒傷無法工作甚明,被告前揭辯解殊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39,136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現在日本就讀大學,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91、92、93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11萬餘元、9 萬餘元、1 萬餘元;
被告戊○○現就讀私立輔英科技大學,目前未就業,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車輛,91、92、93年度綜合所得為7 萬餘元、0 元、12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45、146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18頁),本院復斟酌原告遭戊○○不慎燒傷後,受傷部分佔體表面積13% ,傷勢嚴重,其遭灼傷部位之皮膚緊繃抽搐,日夜均需忍受疼痛,又需穿戴彈性衣,悶熱不適,且原告於事發時年僅24歲,正值花樣年華,受此傷害後臉部及身體遺有增生性疤痕,該疤痕會永久存在,以現有美容科技無法完全消除,而外觀容貌具有表彰自我建立形象之機能,原告經此事故容貌改變,致對外均需以口罩遮掩,對其交友及婚姻影響甚鉅,精神上所受痛苦十分重大等具體情狀,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0 元為適當,餘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㈥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戊○○賠償之數額為2,001,263 元(計算式:106,127 +6,000 +750,000 +539,136 +600,000 =2,001,263) 。
六、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戊○○之僱用人時尚餐廳本應與戊○○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時尚餐廳已先於93年6 月21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1,000,000 元,原告並與時尚餐廳約定不追究時尚餐廳之民刑事責任,但雙方約明此約定之效力不及於戊○○乙情,有和解書附於上開刑案卷中(93年度他字第38489 號)可參,是原告並未免除戊○○之賠償責任甚明,戊○○對原告仍應負給付之責,然時尚餐廳就連帶債務既已清償1,000,000元,則戊○○在上開清償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又原告自認於住院期間已收受戊○○支付40,000元慰問金(本院卷第218 頁),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61,263 元(計算式:2,001,263-1,000,000-40,000=961,263) 。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戊○○不慎燒傷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藥費、留學代辦費、整形費、工作損失及精神上痛苦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戊○○給付961,263 元,及自94年10月8 日(即追加起請求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丁○○、丙○○○之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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