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379地號、面積539.81
-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曾於83年7月21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被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領取土地補償費之半數即1,559,278元
-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曾於83年7月21日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 貳、反訴部分: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反訴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734及735地號之
- 三、反訴被告則以:坐落高雄市○○區○○段734、735、707
- 四、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雙
-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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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育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琬婷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379 地號、面積539.8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380 地號、面積553.88平方公尺之土地,均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原告對被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將上開土地之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詎於被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前,上開土地已於民國87年9 月24日遭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辦理部分徵收,計徵收379 地號土地31.98 平方公尺,徵收380 地號土地127.13平方公尺,補償費總計新台幣3,118,55 6元均由被告領取。
嗣原告發現上情,乃於93年12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土地補償費之半數即1,559,278 元予原告,然遭被告以原告尚未給付向其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734 及735 地號、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由,而拒絕給付。
惟坐落高雄市○○區○○段734 、735 、707 、1329、1329之1地號之土地及坐落1329之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是成功一路184 號之木造平房,均屬兩造之父孫建之遺產,由兩造及訴外人孫進丁共有,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兩造及孫進丁曾於72年間達成協議,由原告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734 、735 地號之土地,其餘土地及房屋則由被告與孫進丁共有,被告乃依此互易協議,於80年6 月7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孫淑慧,原告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之義務。
況且,縱令兩造就系爭土地曾談及買賣,兩造就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買賣契約亦不成立。
綜上,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爰依兩造訴訟上之和解及替代給付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278 元,及自87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曾於83年7 月21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被告同意將高雄縣鳥松鄉○○段379 、38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因上開土地遭部分徵收,被告因而領得土地補償費3,118,556 元。
惟原告曾於80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並已依原告之指定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孫淑慧,然原告迄今仍未給付依當時市價計算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555,889 元予被告,被告自得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與所應給付予原告之土地補償費1,559,278 元互為抵銷。
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曾於83年7 月21日,於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民事事件進行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被告同意將高雄縣鳥松鄉○○段379 、38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惟於被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前,上開土地遭部分徵收,於87年11月2 日登記為國有,被告因此領得土地補償費3,118,556 元,有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民事事件和解筆錄、高雄縣鳥松鄉公所94年1 月13日鳥鄉建字第0940000477號函所檢送之徵收土地暨補償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1 、13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兩造於66年間協議分割兩造之父孫建之遺產時,約定高雄市苓雅區○○段734 及735 地號土地,由兩造及訴外人孫進丁各按應有部分3 分之1 共有,有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附於本院80年度訴字第1600號民事訴訟卷宗可稽(見該案卷第12至15頁)。
㈢被告已於80年8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孫淑慧,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6日高市地新三字第0940010415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108 至126 頁)。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領取土地補償費之半數即1,559,278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數額為何?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告已於80年8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孫淑慧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6日高市地新三字第0940010415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惟參酌兩造係持贈與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契約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孫淑慧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字第413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辦理移轉,在地政事務所時公設代書有問何原因,甲○○有說他們是互易土地,事後我爸爸亦有說過是交換土地。」
等語在卷(見該案卷第198 頁背面),原告亦陳稱被告係因兩造間之互易協議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孫淑慧等語,從而,尚難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勾選登記原因為買賣,即以之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
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80年間向其購買系爭土地時,雙方約定買賣價金按市價計算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兩造曾約定以市價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成立一節,即負有舉證之責。
查被告於原告訴請孫進丁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多次到庭證稱:「(問:何以將系爭土地登記給原告之女?)72年間三兄弟以口頭約定土地買賣分成三份,三人約定在734 、73 5蓋房子賣後再三人平分,1329也賣後三人平分。
‧‧‧‧‧‧1329於74年間也出賣了,現原告房子未賣出,自應將差額補給我。
‧‧‧‧‧‧我們三兄弟72年間口頭約定,我將持分3 分之1 登記給原告,原告再以時價補償。」
、「72年三人約定先由原告在734 、735 蓋房子,待房子賣出後之價錢再三人平分之,現原告不將房子賣出,應補足時價給我。
79年我將自己持分3 分之1 登記給孫淑慧,是要原告補差額給我。」
、「‧‧‧‧‧‧80年登記給孫淑慧,是原告打電話告訴我增值稅要變更,要我先將持分登記給原告,他要補差額給我。」
、「(問:為何移轉系爭土地給孫淑慧?)80年間乙○○到我家來找我,叫我登記給他,以後大家再來算。」
等語(見本院80年度訴字第1600號民事事件卷第150 、151 、158 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字第413 號民事事件卷第195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原告拿買賣登記文件要我蓋印章,我要他算價金給我,原告表示以後再算,一直到現在還沒有與我算,當初我要原告照市價給我。」
、「當初原告到我家要求我將土地登記予原告女兒,並說先辦登記,價格以後再算,我有表示說要以市價算給我,原告說以後再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43、199 頁)。
則由被告於上開原告訴請孫進丁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中及本院審理中屢陳稱:原告表示先辦理移轉登記,價格以後再算,及原先兄弟三人約定待高雄市○○區○○段734 、735 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出售後,出售所得由三人平分,然嗣後原告既未將房屋出售,自應以時價補償等語,已難認兩造間有以市價為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之合意存在,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是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以市價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云云,即不足採信。
兩造就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價金部分之意思表示既未合致,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則被告所為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與所應給付予原告之土地補償費互為抵銷之抗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曾於83年7 月21日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將高雄縣鳥松鄉○○段379 、38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負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上開土地於辦理移轉登記遭部分徵收,並於87年11月2 日登記為國有,由被告領得土地補償費3,118,556 元,則其中半數之土地補償費即屬被告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洵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得以買賣價金互為抵銷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確已成立,其抵銷之抗辯尚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和解筆錄及替代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9,278 元,及自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之翌日即87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且於以該買賣價金與所應給付予反訴被告之土地補償費相抵銷後仍有餘額為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抵銷後之餘額,核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即反訴原告於本訴中所為之抵銷抗辯部分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對本訴訴訟不致有所延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734 及735 地號之土地原為兩造及孫進丁共有,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嗣因反訴被告表示如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土地會比較好賣,待房屋出售後,土地價金再由兩造及孫進丁均分,而請求反訴原告及孫進丁出具使用土地同意書,以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
惟房屋興建完成後,反訴被告於80年6 月間至反訴原告處所表示不願將房屋出售,而請求反訴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土地價錢照移轉當時之市價計算,反訴原告乃當場表示同意,而由反訴被告辦理過戶相關事宜,反訴被告即將之直接移轉登記予孫淑慧。
詎反訴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反訴原告所出售予反訴被告之土地於80年間之市價為2,555,889 元,將之與反訴原告所應給付予反訴被告之土地補償費1,559,278 元及自87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抵銷後,仍有剩餘,反訴原告自得請求此剩餘之數額,爰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29,335 元,及自8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坐落高雄市○○區○○段734 、735 、707、1329、1329之1 地號之土地及坐落1329之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是成功一路184 號之木造平房,均屬兩造之父孫建之遺產,由兩造及孫進丁共有,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兩造及孫進丁於72年間達成協議,由反訴被告取得高雄市苓雅區○○段734 、735 地號之土地,其餘土地及房屋則由反訴原告與孫進丁共有,反訴原告乃依此互易協議,於80年6 月7 日將高雄市○○區○○段734 、7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孫淑慧。
況且,反訴原告與孫進丁早已將高雄市○○區○○段1329、1329之1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高雄是成功一路184 號之木造平房出售予訴外人鄭清益,益足徵兩造及孫進丁間有互易協議存在。
再者,縱令兩造就高雄市○○區○○段734 、735 地號土地曾談及買賣,然兩造間就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買賣並未成立。
綜上,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雙方約定以市價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一節,業經本院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以市價為系爭土地買賣價格之約定,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價金部分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未能成立,認為尚難信為真實等情,已如前述。
從而,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929,335 元,及自8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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