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訴,1931,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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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931號
繼 承 人 庚○○
戊○○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繼 承 人 己○○
法定代理人 甲○○
繼 承 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壬○○
被繼承人丁○○與丙○○間確認文書真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繼承人庚○○、戊○○、己○○、辛○○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丁○○於民國95年5 月19日死亡,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經查,庚○○、戊○○、己○○、辛○○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丁○○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該繼承人等應即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甯 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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