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訴,2089,200606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89號
原 告 寶芝林酵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憲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依據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屬於訴訟之合併,且金額超過500,000 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之子陳駿宏(已改名為丙○○)於民國93年9 月6 日與原告簽約購買酵素100 箱,每箱價款12,000元,合計共1,200,000 元,並由被告乙○○、甲○○擔任保證人,陳駿宏除提出被告乙○○、甲○○蓋章同意擔任保證人之買賣合約書,並交付陳駿宏及被告乙○○、甲○○之名義,於93年9 月6 日所共同簽發,每張面額均為300,000 元,到期日分別為93年11月30日、94年2 月28日、94年5 月30日、94年8 月30日之本票4 張予原告。

因陳駿宏於93年11月30日並未按期給付價款,原告向其催討,陳駿宏復提出被告乙○○所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786 號及東隆段504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由被告乙○○同意交付所有權狀之切結書。

嗣陳駿宏未於94年2 月28日及94年5 月30日給付價款,原告併向被告乙○○、甲○○催討時,竟遭渠等以並未保證及簽發本票為由加以拒絕。

惟渠等雖否認有授權陳駿宏代理簽訂保證契約及簽發本票,然陳駿宏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任(原告對其聲請發支付命付,因收受後未於法定期間異議而已確定),其所交付之上述各種文件及本票,均有被告乙○○、甲○○之簽名或蓋章,陳駿宏應經渠等合法授權始為代理;

若無,則被告乙○○、甲○○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原告乃依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負連帶給付責任;

而渠等所為之保證,係簽發本票之原因事實,二者併為請求。

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被告乙○○則以:不知有就買賣為保證之事,而原告提出之各項交易文件,其上之簽名非伊所為,亦未蓋章,更無授權。

實際上,陳駿宏係與原告之代表人丁○○個人間有借貸關係,丁○○於92年4 月間即曾以相同手法逼迫債務,伊曾與丁○○和解,並要求不得再借款予陳駿宏,惟本件竟又重施故技等語;

被告甲○○則以:未在各項文件上簽名,亦未蓋章等語;

資為抗辯。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執有與本件糾紛有關之買賣合約書、本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等文件,均係由陳駿宏所交付,而交付當時均已完成其內容。

㈡原告以本件糾紛所得主張之請求,經向陳駿宏及被告乙○○、甲○○同時聲請發支付命令,陳駿宏於收受本院94年度促字第33796 號支付命令後,並未異議,原告對其請求部分業已確定。

㈢與本件糾紛有關之各項文件,其上所出現被告乙○○、甲○○名義之印文及簽名,經與本院向往來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台灣銀行鳳山分行、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台東局中小企業銀行大樹簡易型分行)及高雄縣大樹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乙○○、甲○○所留存之開戶及印鑑等資料所示之印文及簽名,核對結果,形式上均不相符。

五、本件之爭點,乃係原告依其所執有形式上有被告乙○○、甲○○簽名或蓋章之上述各項文件,就原告與陳駿宏間之買賣契約所洐生之付款責任,可否依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主張:㈠被告乙○○、甲○○應負保證人之責任?㈡被告乙○○、甲○○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當事人如否認簽名、印章之真正,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

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上述規定之法理至明。

㈡查本件上述各項文件均係被告乙○○、甲○○之子陳駿宏向原告之代表人丁○○提出,其原因乃係陳駿宏曾於92年4 月間向丁○○借款600,000 元,當時即是簽發陳駿宏個人名義之借據,並出示被告乙○○、甲○○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另交付其上由渠等3 人共同簽發之本票。

而本件借款糾紛,則係因93年間陳駿宏又向丁○○借款2,700,000 元,之後無法全部清償,陳駿宏乃應丁○○之要求,於93年9 月6 日再簽訂買賣契約及送貨單以配合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而本件4 張本票所出現被告乙○○、甲○○之簽名及印文,其中之姓名均係陳駿宏本人所寫,印文部分則由陳駿宏委託他人刻完印章後由其蓋章所完成。

之後,陳駿宏因付不出每月之利息,丁○○另又要求寫切結書,陳駿宏乃於93年11月30日以相同方式為簽名及蓋章,至於被告乙○○之身分證及所有權狀影本,則是陳駿宏偷取原本加以影印,再交付予丁○○等情,業據陳駿宏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

㈢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

依陳駿宏之證述內容觀之,其與丁○○以上述方式為金錢之借貸,被告乙○○、甲○○於本件買賣(實為借貸)訂約之初,及嗣後無法付款而要求補提文件之際,均未曾出面明示同意擔任陳駿宏之保證人,亦未曾向原告表示授與代理權,以陳駿宏擔任渠等之代理人,由其代為簽訂保證契約及簽發本票;

亦無交付其個人之印章,委由陳駿宏代為在本件各項文件上蓋章之情事。

故原告主張陳駿宏係被告乙○○、甲○○之代理人云云,即不足採。

㈣又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至於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應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題。

本件各項文件上之簽名、印文,與現有查證所得者,均不相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乙○○、甲○○所為或交付之事實,已為原告所不爭執。

雖原告主張取得各項文件之前,陳駿宏於92年間之另筆借款,亦曾交付被告乙○○、甲○○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丁○○云云。

然此亦屬陳駿宏個人所為,且因遭被告乙○○、甲○○予以否認,丁○○乃以陳駿宏騙其已得同意而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為由提出告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149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足見當時丁○○對於陳駿宏有無經過被告乙○○、甲○○本人之授權,尚屬懷疑,故被告乙○○、甲○○於另筆借款之際,實際未曾出面與丁○○接洽,應可認定。

雖然檢察官偵查時,被告乙○○、甲○○為脫免陳駿宏之刑事責任,曾經表示:知悉陳駿宏持交文件之用途,嗣後有為同意,並已和解還款等語。

惟丁○○於告訴之初,對於授權事實之有無,既然有所懷疑,其後再為交易,遇此相同情節,自應慎重其事,要求被告乙○○、甲○○本人親自出面洽談,確定渠等願意為本件有關之各項法律行為,始符常情。

況所有權狀係有特定用途之物,僅在個人同意買賣移轉、擔保設定之際,交付憑以辦理登記,故應每次單獨為之,且為明確之表示,始為交易常態,故不能以陳駿宏之前曾經持以交付,即此推論被告乙○○、甲○○對於本件借款亦有表見代理事實之存在。

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乙○○、甲○○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乙○○、甲○○並無委由陳駿宏就本件借款為其代理人,而與原告為保證及簽發本票情事;

亦無足致原告誤信陳駿宏為渠等代理人之表見事實存在。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乙○○、甲○○請求連帶給付1,200,000 元,並加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