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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77號
原 告 己○○
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丙○○
丁○○
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一六九之一地號、建、面積一千零九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 、A-2 、A-3 、A-4 部分面積合計一百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
編號B 、B-1 、B-2 、B-3 部分面積合計一百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
編號D、D-1、D-2 部分面積合計一百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
編號E 、E-1 、L 部分面積合計一百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戊○○所有;
編號F 、G 、H 、I 、K 部分面積合計一百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己○○所有;
編號C 、C-1 、C-2 、C-4 部分面積合計一百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J 部分面積二百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戊○○應補償被告丙○○、庚○○○、丁○○各新台幣伍仟元、肆仟柒佰伍拾元、壹萬伍仟元。
原告己○○應補償被告丙○○、庚○○○、丁○○各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肆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中有關分割共有部分由被告丙○○、庚○○○、丁○○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有關拆除地上物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僅訴請分割兩造共有高雄縣燕巢鄉○○○段169-1地號、建、面積1,09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核其所為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戊○○、己○○之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被告丙○○、丁○○、庚○○○之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經分割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如附圖編號C 、C-2 、C-4 、E之地上物,均屬無權占用原告分得之土地及兩造共有之道路用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等建物拆除。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C-2 、C-4 、E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之答辯:㈠丙○○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㈡丁○○則以: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所示分割位置分割,但兩造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且希望保存古厝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庚○○○則以:同意分割,且願意就巷道部分保持共有,對分得任何一區塊均無意見,惟希望保存古厝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事項: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戊○○、己○○之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丙○○、丁○○、庚○○○之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以何種分割方案分割為宜?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是否有理由?
六、系爭土地以何種分割方案分割為宜部分: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已如前述。
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地形類於梯形,東北側為被告父母所興建之古厝,古厝中央為神明廳,目前由丙○○居住使用,面對該神明廳右側之房間分歸庚○○○使用,左側之第1 間房間則分歸丙○○使用,左側之第2 間房間分歸丁○○使用,系爭土地中央偏東南方部分有2 棟石棉瓦造建物,較靠近古厝者屬丙○○所有,另一則屬庚○○○所有,系爭土地西北側有3 棟石棉瓦造建物,分屬丁○○、丙○○所有,上開5 棟石棉瓦造建物均已無人居住使用,僅放置農具等雜物,系爭土地南側有一既成道路,中央亦有另一自南北向之自設道路,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均為空地,部分雜草叢生,部分種植果樹等情,業據本院於94年11月22日、98年4月13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將系爭土地南側之既成道路部分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於古厝前預留5米寬、自西北斜向東南之道路用地,此部分亦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土地東北側土地劃分為南北兩部分,分歸庚○○○、丙○○所有,西側土地之北半部歸丁○○所有,南半部則再劃分為東西兩部分,東邊歸戊○○所有,西邊歸己○○所有,另系爭土地南側之果園部分亦劃分為東西兩部分,東邊歸戊○○所有,西邊歸己○○所有,此分割方案為丙○○、丁○○所同意,庚○○○僅表示同意分割且對分得何部分均無意見等語。
本院審酌兩造之分割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地形之完整、未來利用之可能性等情狀,認為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分割,係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至丁○○抗辯兩造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不同意以金錢補償等語,惟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戊○○、己○○分得之土地業經既有道路部分劃分為南北兩部分,南側部分均為39平方公尺,北側部分戊○○分得61平方公尺,己○○分得91平方公尺,如全然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則戊○○、己○○所分得之北側部分土地將均須減縮為46.5平方公尺,且均屬狹長之地形,有礙難使用情事,從而本院認全然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實有害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及原共有人之利益,是丁○○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⒈系爭土地面積為1,092 平方公尺,扣除分割後兩造共有部分408 平方公尺,尚餘684 平方公尺,戊○○、己○○就此部分按應有部分核算原各可分得85.5平方公尺,丙○○、庚○○○、丁○○就此部分按應有部分核算原可分得之面積各為171 平方公尺,惟依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案,戊○○、己○○則係各分得100 平方公尺、130 平方公尺,已超逾其等按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14.5平方公尺、44.5平方公尺,丙○○、庚○○○、丁○○則各少分得20、19、20平方公尺,則原告就丙○○、庚○○○、丁○○無法按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自應以金錢補償之。
又依戊○○、己○○所分得超逾其等按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計算,丙○○、庚○○○、丁○○受補償金額應由戊○○負擔4 分之 1、己○○負擔4 分之3 。
⒉系爭土地地理位置偏僻,人煙稀少,四周不遠處均為墳場,另有掩埋場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勘查屬實,並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相片在卷可佐。
又系爭土地94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300 元,於99年度已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000 元一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開現狀、土地公告現值變動情形,及丙○○、庚○○○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經濟價值較高,丁○○分得之土地呈三角形,原告分得之土地為既成道路劃分為南北兩部分,使用上均較為不便利,經濟價值較低,暨丙○○、庚○○○、丁○○因系爭土地以如上之分割方案分割而須繳納土地增值稅,預估應納金額分別為16,766元、10,383元、16,344元,有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99年2 月24日岡稅分土字第0998503166號函在卷可稽,認原告對丙○○、庚○○○所應補償金額以每平方公尺1,000 元計算為適當,對丁○○應補償金額則以每平方公尺3,000 元計算為適當。
依此計算丙○○、庚○○○、丁○○應受補償金額各為2 萬元、19,000元、6 萬元,而此補償金額應由戊○○負擔4 分之1 、己○○負擔4 分之3 之情,已如前述,則戊○○應補償丙○○、庚○○○、丁○○金額各為5,000 元、4,750 元、15,000元,己○○應補償丙○○、庚○○○、丁○○金額各為15,000 元、14,250元、45,000元。
七、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是否有理由部分:㈠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明定。
而共有物分割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故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而土地既應點交,則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自亦含有拆除其上建物之效力。
本件原告既已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判決准予分割如前,則其於本判決確定後,即可執此確定判決,對被告請求交付其單獨分得之土地(含拆除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所示之地上物,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C-2 、C-4 所示之石棉瓦造建物,乃被告及訴外人即原告父親乙○○4 人之父母所建築,後再由被告予以修補,被告之父母死亡後,分歸由被告等管理使用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91、92 頁 ),且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
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所有,後由被告與乙○○繼承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如附圖編號C 、C-2 、C-4 所示之石棉瓦造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即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況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土地分割後,附圖編號C 、C-2 、C-4 所示之石棉瓦造建物坐落在分歸兩造共有之道路用地,屬無權占用為由,訴請被告予以拆除,惟分割共有物判決於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即自判決確定時起,土地共有人始依該確定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案各自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就某特定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則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經判決確定前,原告就何部分土地與被告維持共有暨該共有部分是否有地上物存在尚屬不明,於此原告共有權利有無暨範圍均不明確之情形下,即難逕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某特定部分已有共有權可得行使。
是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編號C 、C-2 、C-3 、C-4 所示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拆除其上之地上物云云,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案分割係為適當之分割方法,且戊○○、己○○所受分配面積均超逾原應有部分面積,自應就被告未能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部分暨因受分配土地地形、位置衍生之價差,依上述金額予以補償,始屬公允。
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部分,因原告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即可執之對被告請求交付其單獨分得之土地(含拆除土地上之地上物),且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C 、C-2 、C-4 所示之石棉瓦造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經判決確定前,尚難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某特定部分已有共有權可得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部分,尚屬無據。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部分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則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共有土地共有人之請求而分割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如將訴訟費用完全由被告負擔,即顯失公平。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認有關分割共有物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適當,至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部分,既全部敗訴,此部分訴訟費用即應全由原告負擔,爰一併宣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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