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訴,2340,2009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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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40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被告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購買由被告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生產製造之車號ZQ-6518 、車型SENTRA 16ES 汽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車價為新台幣(下同)556,000元,此後均按公里數進行保養。

詎於94年6月13日9 時55分許,原告甲○○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即南二高)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北上340 公里400 公尺處時,在未轉動方向盤之情形下,系爭車輛竟自行向右偏離車道,方向盤完全無法轉向,經甲○○煞車減速,系爭車輛急速旋轉,左側車尾先撞擊高速公路之外側護欄後,再偏向左前方旋轉,左側車身撞擊內側護欄,幸當時未有後車追撞,否則後果不堪設想。

而上開事故經鑑驗結果,係因系爭車輛左側下控制臂球接頭脫落,造成車輛失去方向正常掌控能力,進而導致車輛因煞車控制動力不平衡,而瞬時向右一百八十度旋轉失控撞擊護欄,而此下控制臂球接頭脫落情形,非屬正常損壞現象。

被告裕隆公司設計、產製之系爭車輛既有上述重大品質瑕疵,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原告甲○○因上開事故,所受驚嚇至鉅,健康及其他人格法益受損,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請求裕隆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600,000 元;

而裕昌公司為經銷裕隆公司生產汽車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與裕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系爭車輛存有上述重大瑕疵,原告乙○○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解除權,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裕昌公司返還購車款556,000 元。

爰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1,200,000 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裕昌公司給付原告乙○○556,000 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裕昌公司、裕隆公司則以: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打滑失控所致,並非因系爭車輛之設計、生產有何瑕疵,且原告甲○○自承並未受傷,自無受損,而驚嚇並不在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內,伊等自毋需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賠償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被告裕昌公司另辯以:系爭車輛之設計生產既無瑕疵,原告乙○○即無從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退步而言,縱有瑕疵,系爭車輛只需更換件即可正常使用,解除契約係屬顯失公平,若得解除,乙○○亦應返還其受領之新車,伊並得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事項:㈠原告乙○○於92年12月間,向被告裕昌公司購買由被告裕隆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車輛一部,車價為556,000元。

㈡原告甲○○於94年6 月13日9 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即南二高)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北向340 公里400 公尺處時,發生交通事故,先撞擊高速公路之外側護欄,旋轉後又撞擊內側護欄。

四、兩造爭點:㈠系爭車輛於94年6 月13日發生上開事故之成因為何?是否為設計或生產上之瑕疵?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㈡原告甲○○得請否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或懲罰性賠償金?如得請求賠償,其金額為何?㈢原告乙○○得否主張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又如得主張解除契約,被告得否請求乙○○返還新車一輛,並就其返還價金之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五、系爭車輛於94年6 月13日發生上開事故之成因為何?是否為設計或生產上之瑕疵?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㈠經查,本院囑託台北科技大學車輛系林百福副教授鑑定上開事故之成因,並由其會同原告委託之修車廠人員代表二位、被告訴代等勘驗車體結果,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和車尾的車身受擦撞、左前輪底盤處等受嚴重撞擊且下控制臂球接頭脫落;

右側車身則全無受損。

又經利用車身量具測量引擎室車身與底盤鈑金之相關量測點間之距離,與原廠修護手冊上所載之標準值比較後,可得知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確實曾遭受嚴重撞擊;

再自引擎室下方量測底盤鈑金與各相關零件位置之參考點時,除左前下方底盤零件有位移外,底盤處車身鈑金防鏽漆有嚴重裂開情形,足見底盤處車身鈑金亦有嚴重位移變形發生。

此外,關於底盤部分,左前輪鋁合金輪圈外側有局部擦撞裂損痕跡,內側亦有局部擦撞痕跡;

左前煞車圓盤上有一處斷裂,斷裂塊狀尺寸與煞車塊長度相當,左煞車圓盤偏擺度經量具測量後結果,亦超過標準值甚多,而偏擺過於嚴重,以至左煞車圓盤後方防水檔板亦已碰觸及煞車圓盤;

左前驅動軸之車輪側一端斷損,又萬向接頭受軸向嚴重撞擊後亦彎曲固著不動;

左前輪下控制臂向內嚴重彎折扭曲,致使球頭自下控制臂處脫出,球接頭之球頭處亦嚴重局部壓傷,螺桿部分則嚴重彎曲。

以上各節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卷二第106-108頁)。

㈡其次,甲○○於起訴狀內敘稱:系爭車輛方向盤完全無法轉向後,伊煞車減速,系爭車輛急速旋轉,左側車尾先撞擊高速公路之外側護欄後,再偏向左前方旋轉,左側車身撞擊內側護欄等情。

按由於煞車作用使然,煞車塊煞住煞車圓盤,致車輪亦停止轉動,當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車身和車輪撞擊內側水泥護欄時,左前車輪所受到之強烈側向撞擊作用力,沿左前車輪、轉向支柱上端與車身之支撐點、轉向支柱與下控制臂連接的球接頭支撐點、煞車分泵、煞車圓盤、驅動軸和萬向接頭等,最後再傳至驅動系統,即此撞擊作用力完全由此些機構來吸收,故鑑定人認前述車身部分撞損、底盤部分撞損、引擎室車身變形與防鏽漆裂開、左前車輪鋁合金輪圈內外側擦撞裂損、煞車圓盤斷裂塊狀尺寸與煞車塊長度相當和煞車分泵固定座斷裂、驅動軸車輪側斷損和萬向接頭撞彎固著不動、下控制臂向內嚴重彎折扭曲變形和球接頭脫出及球頭局部壓傷、球頭螺桿嚴重彎曲等損毀,係因系爭車輛猛烈撞擊內、外側護欄而造成,並非於事故前即有部分構造或零件存有斷裂或損壞之情形。

而以系爭車輛經急速旋轉、兩度重撞護欄後始停置,鑑定人此一見解徵諸物理與經驗法則,並無明顯不合理或存有重大瑕疵之處,自足採為判斷之依據。

㈢再按,雨勢過大造成路面積水時,胎面排水溝會來不及排出過多雨水,此時輪胎胎面與地面間會產生一種Hydroplan-ing 現象,即濕路打滑之意(或稱水膜滑移),此現象發生時,輪胎胎面所接觸者並非路面,而係水膜面,即水切作用使輪胎胎面浮在水膜面上,此時車輪失去抓地力,而使車子在路面上漂浮,致偏左或偏右游走,使方向盤無法有效地控制行車方向;

又當車速愈快時,此漂浮現象就愈嚴重而使方向盤瞬間失控,此時若踩下煞車極易發生事故。

而本件事發時之天候係大雨,系爭車輛之行車速率約時速100 公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卷一第49頁);

又原告甲○○於起訴狀中敘述:「於行經北上340 公里400 公尺處時,在未轉動方向盤之情形下,系爭車輛竟自行向右偏離車道,方向盤完全無法轉向... 」等情,職是,以事發時雨勢甚大,且系爭車輛之行駛時速約100 公里,尚非低速,揆諸前揭說明,濕路打滑現象極可能發生,而實際上系爭車輛亦出現自行偏轉、方向盤無法控制等濕路打滑之跡徵。

據上所述,堪認系爭車輛係因濕路打滑現象造成失控打轉,並因猛烈碰撞護欄致左前車頭和底盤等嚴重毀損。

㈣原告雖稱:車輛發生Hydroplaning(水膜滑移)現象之必要條件為「路面積水形成水膜過厚」、「車輛行駛通過速度過快」、「胎紋深度不足」,惟系爭車輛左右輪胎胎紋深度經測量結果為7mm ,遠大於交通管理規則第13條所規定之1.6mm ,於正常速限、一般雨勢狀況下,應不致發生車輛打滑失控之情形等語,並援引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車輛工程學系戊○副教授就上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為論據(卷二第157-158 頁)。

惟本件事發時之天候為大雨,且系爭車輛之車行速度為時速100 公里,以此等天候條件及高度車速,濕路打滑之現象極可能發生,已如前述;

況且,事故路段於當日另有4 件行車事故同因雨天未減速行駛而發生,此有國道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函在卷可按(卷一第45-50 頁),由是益可佐證依事故當時之天候、系爭車輛之車速,發生濕路打滑並非顯不合乎事理或經驗法則。

而系爭車輛之胎紋深度符合交通管理規則乙節,固未據被告予以爭執;

惟雨勢過大造成路面積水時,即使輪胎胎面上之排水溝深度正常,此等胎面排水溝仍會有來不及排出過多雨水,而造成濕路打滑之現象,業據前揭鑑定報告書析敘明確(卷二第108 頁),而原告復未能舉出若車輪胎紋深度足夠,縱以本件事故時之雨勢或車速,亦不致發生打滑失控之具體科學論據,是原告所陳本節顯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㈤原告又稱:車輛打滑通常係瞬間立即發生嚴重失控撞擊之情形,惟系爭車輛於事發時持續無法修正控制方向盤約有500公尺長之距離,此現象與一般車輛發生打滑之情形並不相符等語。

然原告就系爭車輛於事發時方向盤無法轉向之距離長達500 公尺之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而甲○○於事發後亦無向警方陳述系爭車輛撞擊前,方向盤曾失控長達500 公尺之情;

且國道警察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僅有系爭車輛最終停位置之內側護欄處之標示,而無先前行駛路徑之描繪,以上有前揭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圖在卷可考(卷一第49、46頁),是上述資料均無從佐證事發時系爭車輛確有方向盤長距離失控之情形存在。

鑑此,系爭車輛於失控撞擊前是否無法控制行向長達500 公尺,已無從確認,則原告所謂系爭車輛失控撞擊之情形與一般濕地打滑之情形不一致,亦難認屬實,且更無從據以推翻系爭車輛非因打滑而肇致事故。

㈥原告復稱:系爭車輛懸吊系統係屬於麥花臣式(McPhersonType),輪胎轉向必須以減震器上方可旋轉支點與可旋轉下控制臂球接頭所構成之轉向結構旋轉中心線為依據,進行輪胎轉向機構迴旋運動,進而達成方向變換與控制,而當減震器上方可旋轉支點與可旋轉下控制臂球接頭任一點脫落時,皆將因而失去輪胎穩定旋轉中心軸線,導致車輛失去方向控制性;

而本件事故後,系爭車輛下控制臂呈現彎曲受損,惟下控制臂頂端部位,並未呈現遭受嚴重撞擊痕跡,故可認系爭車輛下控制臂與下控制臂球接頭,於系爭車輛失控撞擊之前,已發生脫落情形,導致系爭車輛失去旋轉中心軸線,且因地面阻力作用於輪胎上,將輪胎推向後方,並牽動轉向節與方向控制拉桿,形成左前輪向右偏轉,系爭車輛因而發生非自主性向右偏轉現象等語,並引用戊○副教授之說明為依據(卷一第187-190 頁)。

惟查:⒈系爭車輛經急速轉向、並兩度猛烈撞擊護欄,左前輪所承受之側向撞擊力傳導至下控制臂及下控制臂球接頭,致下控制臂向內嚴重彎折扭曲變形、控制臂球接頭脫出,並造成球頭局部嚴重壓傷、球頭螺桿嚴重彎曲等損毀,業經鑑定人林百福會同兩造代表勘驗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按(卷二第122-124 頁),均如前述。

而以原告所謂下控制臂頂端部位未呈現遭受嚴重撞擊痕跡乙節,與勘驗結果所確認下控制臂球頭呈現嚴重壓傷、螺桿嚴重彎曲等,有撞擊力傳輸並作用之事實不符,則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下控制臂球頭係失控撞擊前即已脫落之情形,其論理之基礎已有所偏漏。

⒉次者,一般乘用車車身與底盤間之支撐點係靠轉向支柱上端與車身處之固定螺絲與轉向支柱下端與下制臂間球接頭連結處等兩處支撐點來承擔,此據本件鑑定報告書敘述明確 (卷二第110 頁), 且與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之懸吊系統運作方式並無不同。

而當下控制臂與球接頭分離時,系爭車輛底盤與車身間之支撐點僅剩下轉向支柱上端與車身固定螺絲處,於系爭車輛在時速約100 公里之速度下行駛,將造成轉向支柱下端之車輪向後及向外移動,必使該車之左前輪失去方向性,而使系爭車輛向左偏行,而非向右偏行。

另以,系爭車輛若真有球接頭於撞擊前即脫落之情形,以該車底盤與車身間下方無任何支撐點之情形下,系爭車輛復連續大迴轉且左、右各一次撞擊護欄,可能造成轉向支柱擰轉,且於遭撞擊後嚴重彎曲變形、左前驅動軸自驅動系統中脫出,甚至衍生翻車事件,惟實際上,系爭車輛之轉向支柱並無上述嚴重毀損之情狀,驅動軸亦未脫出,亦未翻車,由是可見系爭車輛左前車輪係因撞擊力道過大,始造成左前輪下控制臂嚴重向內彎折變形和球接頭脫出,並非於撞擊前即已有球接頭脫出之情形。

以上均據本件鑑定報告書論述明確(卷二第110 頁);

而此等鑑定結論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違背邏輯之推理,或有恣意排除其他可能並存狀況之推論,自當足以採取。

㈦末者,原告陳稱:鑑定人林百福已往曾任職被告裕隆公司及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長達12年之久,與裕隆公司關係密切,難期林百福能於本件能為公正、客觀之鑑定。

惟按鑑定人與當事人之一造雖有同業之誼,他造亦不得據此即謂其鑑定有偏頗之虞,聲明拒卻,此為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88號判例所揭示;

同理,本件鑑定人林百福雖曾任職被告裕隆公司,惟原告尚不得據此即謂其鑑定意見必失於公正、客觀。

況且,林百福所為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業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由兩造為充分之辯論並補充相關資料供為本院審酌,然本院尚無發現本件鑑定報告存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之疵累,均敘如前,是自無從因林百福先前任職於被告裕隆公司之經歷而遽不採認其鑑定意見。

六、綜上所述,堪認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之原因,係因濕路打滑現象造成失控打轉,致左前車頭、底盤嚴重毀損及左前輪下控制臂彎折扭曲、球接頭脫落,球頭局部嚴重壓傷及球頭螺桿嚴重彎曲,並非於撞擊前即存在下控制臂球接頭脫落之設計或生產上瑕疵;

系爭車輛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而系爭車輛既無瑕疵存在,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原告乙○○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購車價金556,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院就第一項爭點已認定系爭車輛並無瑕疵且無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就第二、三項關於賠償責任範圍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甯 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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