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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2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中國農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於民國90年9 月間受讓高雄縣鳥松鄉農會信用部,嗣於95年5 月1 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銀行,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其權利義務由合作金庫銀行承受,有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100號函附於本院調取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9927號卷,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 月19日金管銀(二)字第0958500378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710 、711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鳥松鄉夢裡南巷8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如附圖為197.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係伊於81、82年間出資僱工興建,伊為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
訴外人即伊配偶甲○○前向高雄縣鳥松鄉農會(下稱鳥松鄉農會)借款,並以甲○○所有之高雄縣鳥松鄉○○段695- 2、697 、710 、711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鳥松鄉農會。
嗣因甲○○未清償借款,被告乃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99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甲○○向鳥松鄉農會借款時同意將系爭建物列為抵押之標的物,並聲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原告未能提出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流向,可見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甲○○於87年10月間向鳥松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並以其所有之高雄縣鳥松鄉○○段695- 2、697、710 、711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80 萬元抵押權與鳥松鄉農會,嗣因甲○○未清償借款,鳥松鄉農會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88年度促字第52489 號)確定。
⒉被告於90年9 月12日申請受讓鳥松鄉農會信用部,經財政部於90年9 月14日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100號函准予照辦,因而受讓鳥松鄉農會對甲○○之上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9927號),查封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爭執之事項: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
四、茲就上開爭點判斷意見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以標會所得之金錢興建,而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建物係甲○○所有等語。
查上開執行事件,本院於94年6 月7 日查封系爭建物之查封筆錄記載:「㈠地上物現狀:未保存建物為鐵皮屋。
㈡占有及使用情形:據債務人之太太(即原告)稱本件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甲○○所有,並提出電力公司收據為甲○○為繳款人,電號00-00-0000-00-0 (附卷),據其稱為債務人(即甲○○)自用。」
等語,並經原告於上開查封筆錄之到場人欄位簽名,有查封筆錄、電費通知及收據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憑,原告就其簽名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
是原告於本院書記官前往查封系爭建物時,係表示系爭建物為甲○○所有,且提出電費通知及收據,上有記載系爭建物之繳款人為甲○○,以證明系爭建物係甲○○所有,顯見其所述與所提供之資料相符,上開筆錄並無誤載情事,準此,原告復於本件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則與其在強制執行時所述不符,尚難採取。
㈡證人郭清紀固證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委託興建,工程款多少記不清楚,是由原告依工程進度以現金支付工程款,伊主要作水泥工程,鐵皮部分另找工人來做,由伊向原告請款,再由伊將鐵皮工程款交給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委託興建及結算工程款之人,未必即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縱認原告委託證人郭清紀施工、並與郭清紀結算工程款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委託興建及結算工程款之事實,是證人郭清紀之證述,尚不得認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
另證人己○○雖證稱:原告至其建材行購買水泥及磁磚,多少錢伊忘記了,是由伊姊與原告接洽,伊曾送材料至工地,伊姊有說是與原告算帳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證人係聽聞其姊稱原告付款,並未親自與原告結算建材款,故證人己○○之證詞尚不足認原告有支付建材款之事實。
且縱認建材款係由原告結算付款,然付款之人未必是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已如前述,實難僅以原告付款即認原告為出資興建之人,是證人己○○之證詞僅足以證明原告購買部分建材,尚難據此而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
又證人戊○○雖證稱:是原告在10多年前委託伊施作鋁門窗,工程款是原告以現金支付,金額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依證人戊○○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建物主體完成後,另行委託戊○○施作鋁門窗並付款,然付款之人非必然為出資之人,已如前述,且戊○○僅施作鋁門窗,並非系爭建物主體,亦難以其證詞,即認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
另證人即原告配偶甲○○固證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在10多年前出資興建,興建金額伊不清楚,伊無工作,沒有拿錢給原告,伊以前拿土地貸款投資土地買賣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 頁),然證人甲○○既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又為被告之債務人,所言難免偏頗原告。
且其上開證述又與其與鳥松鄉農會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3:「債務人(即甲○○)承認本件抵押之土地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包括在本件抵押標的物之內。」
,及不動產抵押契約書㈣:「立約人(即甲○○),切實聲明所提供之擔保物完全為立約人所有,他人並無任何權利,如日後發生糾葛而使貴會受有損害時,立約人負完全賠償責任。」
之約定不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91頁),所言不足採信。
綜上,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尚不足認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從而,其主張有足以排除本院94年度執字9927號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方錦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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