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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71號
原 告 東瑞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提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笫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9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78,79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1頁、第35頁、卷㈡第260 頁),揆諸前引規定,核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6 月5 日經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2年度執字第17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2,570 萬元標得訴外人即群翔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翔公司)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段第298 地號(面積627 平方公尺)、第337 地號(面積7,524 平方公尺)、第338 地號(面積7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49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路12號房屋1 棟(面積合計3,620.24平方公尺),暨暫編建號291 號之鐵架蓋石棉瓦廠房、車棚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合計2,262.43平方公尺,與建號49號房屋合稱系爭廠房,計有A 、B 、C 、D 等4 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經屏東地院於92年6 月12日發給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
群翔公司則於92年7 月31日將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不含生財器具、辦公室傢俱、建物、建物定著物及存貨)出售予被告,並與被告簽立動產買賣契約。
詎被告逾越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物範圍,故意毀壞或拆卸如附表一編號1 至47號、附表二編號1 至38號所示設施、設備(以下合稱系爭設備),並將拆卸所得之物出售牟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78,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以57萬元之代價向群翔公司買受將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售,並在92年9 月15日群翔公司點交系爭房地予原告前,依動產買賣契約將購得之機器設備搬離系爭廠房。
其進行搬遷、拆卸作業期間,均經群翔公司派駐現場之守衛丁○○拍照存證,並無逾越動產買賣契約範圍,毀損或拆卸系爭設備情事。
又原告依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者僅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及於系爭設備,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均為其所有,尚非的論。
至於被告為搬遷機器而拆除部分廠房壁面,業經原告事前同意,原告事後竟拒絕被告修補回復原狀,請求金錢賠償,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標得系爭房地,並於92年6 月12日獲屏東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
㈡被告於92年7 月31日與群翔公司簽立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惟不包括生財器具、辦公室傢俱、建物、建物定著物及存貨,買賣價金為57萬元。
㈢群翔公司於92年9月15日將系爭廠房點交予原告。
㈣被告自92年8 月起至92年9 月15日止陸續自系爭廠房內拆卸拿取鋁門窗、B 棟所有管線輕鋼架開關之鐵箱(含裝置於牆面之變電箱)、主電源線、冷卻水塔馬達、高壓設備及所有銅線。
㈤管道磚牆、鋁窗、外遮雨棚、裝潢浪板及設備、鋁門窗、鐵門、前外牆、井口鐵蓋均屬系爭廠房之一部分。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設備是否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所及?㈡系爭設備是否遭被告毀損、拆卸?若是,則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已否罹於消滅時效?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系爭設備是否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所及?⒈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
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如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
均合先敘明。
⒉經查:⑴附表一編號1 至47、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各項設施設備,亦即原裝置於系爭廠房上之鋁門、窗及其上玻璃、鐵捲門及其軌道、門柱、牆面浪板、地下室及污水池鐵蓋、騎樓地板、大理石階梯、輸配管道間水泥牆、門牆、井口牆、暨牆面馬賽克磁磚等,本身雖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惟其中地板、牆面、階梯乃系爭廠房基礎結構之一部分,係屬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門、窗、玻璃、捲門軌道、門柱、鐵蓋等設備,則為附合於系爭廠房,用以提供遮風蔽雨功能之重要成分,揆諸前引規定,上開動產所有權即由系爭廠房所有權人取得,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為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定效力當然及之,應予一併鑑價拍賣,準此,原告經系爭執行事件標得系爭廠房,其自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之時即92年6 月12日起,即當然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7號、附表二編號1 、5 號所示設施、設備之所有權。
⑵本件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至38所示各項設備,雖非主物之成分,惟就系爭廠房起造之經濟目的,係在提供足以妥善安置機器設備,使之得以發揮應有之生產效能之場所乙節以觀,足認系爭廠房為達上開目的,在廠房內所配置之避雷鐵架、電線、電源開關、電表、供水水塔、用水控制開關及計量器等,均屬有助於系爭廠房達成上開經濟目的,且與系爭廠房相依為用,客觀上有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與系爭廠房居於從屬關係,係屬從物,揆諸前引規定,主物即系爭廠房之處分既及於從物,則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廠房之效力自及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至38所示各項設備,準此,原告自92年6 月12日經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移轉之時起,即因取得主物而一併取得上開設備。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設備係屬動產買賣契約標的云云,惟依動產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乃群翔公司置於系爭廠房內之全廠機器設備,但不包括生財器具、辦公室傢俱、建物、建物之定著物及毛胚、殼模、半成品、成品、不良品、油漆、成品置放架、籃子等存貨(見本院卷㈠第15頁)。
據證人即受群翔公司委託出售系爭廠房動產之人庚○○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48 號竊盜案件(下稱竊盜案件)偵查中證稱:其有告知被告僅出售法院拍賣系爭房地後所餘動產,附著於不動產無法分離部分則不能拆取(見94偵續148 號卷第44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由於系爭廠房內有很多東西係向訴外人康和公司租賃而來,且有增建部分,伊怕動產買受人將雨棚等增建或隔間拆除,故特別在契約書載明建物定著物不在動產買賣範圍內,動產買賣的標的是全廠機器設備,包括機器本身接連電源的電線(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第136 頁)等語以觀,足見群翔公司與被告簽約時,已經表明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所及者,非在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範圍內。
又附表一編號1 至47、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設施、設備因附合於系爭廠房,而為系爭廠房之一部;
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至38所示設備則為系爭廠房之從物,均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所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系爭設備均非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物,應堪認定。
⒋至於證人即受僱於被告進行拆卸作業之業者甲○○證述,被告指示其拆卸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包括冷氣及配屬之冷卻水塔、水塔幫浦整套設備、設在機器上或設在牆壁上的電源線、開關,及牆壁內5 組高周波爐所使用的特殊電壓、規格的電線暨設在牆壁上之大開關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33 頁、第335 頁),僅能推認被告指示甲○○拆卸之機器設備項目,尚難遽認甲○○所拆卸者即屬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物。
況甲○○在竊盜案件偵查中證述:其係依經驗判斷那些物品應該搬(見94偵續148 號卷第49頁),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曾詢問群翔公司之代理人庚○○變壓器等設備是否可以拆,庚○○未直接說可以拆,但被告說可以拆(見本院卷㈡第333頁、第339 頁)等情以觀,益徵甲○○在被告與庚○○意見不一致的情況下,係憑自己經驗判斷得拆卸拿取之物,而未再與動產出賣人群翔公司確認具體之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為何,自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㈡系爭設備是否遭被告毀損、拆卸?若是,則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已否罹於消滅時效?⒈被告坦承自92年8 月起至92年9 月15日止,僱用甲○○及其工人陸續自系爭廠房內卸取B2棟照片編號2 所示左電氣室後方3 條主幹線、編號15所示整組開關含200m/ ㎡管線、編號16所示整組開關含150m/ ㎡管線、浪板(即附表二編號25至28);
電氣室照片編號1 至13、15至17所示捲門軌道、水泥基礎、高壓電源無熔絲開關及開關箱、斷路器、變壓器、電容器、避雷器接地系統、高壓電纜線、高壓保險管絲、管道間管線、主線管路及鐵蓋、線槽溝鐵板、冷卻水塔馬達(即附表一編號22至24、附表二編號3 、4 、21至24);
C 棟照片編號9 所示2 組開關及配件,含主線管線200m/ ㎡(即附表二編號29至31);
D 棟照片編號12所示左方大型鋁門窗及磁磚、編號15所示鋁門窗、水泥牆(即附表一編號12至17)等物品,上情復據甲○○在竊盜案件偵查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63 頁、94偵續148 號卷第60頁、93他字4190號卷第42頁、第49頁、第52至64頁、第70頁、第79頁、第81頁),應認屬實。
惟被告否認有何毀損或卸取除附表一編號12至17、22至24、附表二編號3 、4 、21至31以外系爭設備之情事,並辯稱系爭廠房自86年起即遭廢棄不用,諸多設備原不存在,又有許多不明人士在其卸取機器設備期間,進入系爭廠房撿拾廢五金,其與上開設備毀損、滅失並無關聯云云。
⒉經查:⑴群翔公司於結束營業時,將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送國稅局報廢,並檢送財產目錄清冊為憑,惟據上開清冊記載,群翔公司報廢之機器設備、雜項設備,並未及於附表一編號12至17、22至28、37至45、附表二編號1 、3 、4 、16、21至38所示設施、設備,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96年10月12日財高國稅港營所字第09600158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至39頁),足認被告自承卸取之附表一編號12至17、22至24、附表二編號3 、4 、21至31之設施、設備非屬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謂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先此敘明。
⑵又依證人即群翔公司會計己○○在竊盜案件中證稱:系爭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前,伊能確認還存在之物品為B1棟照片編號13 、15 、17、27、29所示系爭廠房外牆上ST開關箱門及污水池鐵蓋(即附表二編號1) 、外牆上採樣#100mm 污水電子流量計及採樣鐵蓋(即附表二編號16)、外遮雨棚、避雷針(即附表二編號3) 、3P1200A 、無熔絲開關、250m/ ㎡及分路線路(即附表二編號23至25)、捲門軌道(即附表一編號22至24);
B2棟照片編號14所示大小捲門柱(即附表一編號27);
D 棟照片編號45、47、50所示主線管路及無熔絲開關含底盤(即附表二編號32、33)、頂樓前右ST避雷架高壓碍子、避雷設備及主線管路(即附表二編號4) ;
G 棟照片編號2 、3 、4 、6 所示開關箱、矮牆、鐵門(即附表一編號38、39)、主線路及無熔絲開關含底盤;
第4 棟照片編號10 、12 、14所示鐵門、15口鋁窗、捲門及軌道(即附表一編號40、34、37)、第4 棟磨光室照片編號3 、4 、6 、7 、8 所示主線管路及無熔絲開關含開關箱蓋(即附表二編號36至38),後來才不見等語(見94偵續148 號卷第47頁,93他字4190號卷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7頁、第38頁、第96至98頁、第101 至103 頁、第109 至111 頁、第11 4至116 頁),足認附表一編號22至24、27、34、37至40、附表二編號1 、3 、4 、16、23至25、32、33、36至38所示設施、設備於被告進入系爭廠房搬運機器前,均仍存在。
被告辯稱上開設施、設備於其進入系爭廠房搬運機器前,即已不存,尚難採信。
⑶被告進入系爭廠房搬運機器設備期間,原告及群翔公司之代理人庚○○均未在場乙節,業據庚○○在竊盜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4偵續148 號卷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實。
上開期間群翔公司雖派駐訴外人即該公司會計己○○、守衛丁○○在場,惟據證人己○○在竊盜案件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管線是否連著機器,伊看到照片編號27(即3P1200A 、無熔絲開關、250m/ ㎡分路線路)被拆掉時,曾有質疑,並對現場工人說不能拆到主線,亦即不能拆到在使用那棟樓的電源線(見94偵續148 號第47頁,93他字4190號卷第37頁),而證人丁○○在竊盜案件偵查中則證稱:其僅負責將被告搬出廠外的機器拍照存證,俾向國稅局報廢,至於運出水塔、馬達等廢五金之車輛,其則記下車號(見94偵續148 號第48、49頁)等情以觀,足見群翔公司雖有派員在場,然在場員工己○○、丁○○因非參與動產買賣契約締訂之人,而欠缺判斷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範圍之能力,自難僅憑群翔公司人員在場,遽謂被告自系爭廠房卸取之物均屬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物。
⑷再者,被告卸取系爭廠房內機器設備期間,雖有多人進出系爭廠房,惟上開人員乃甲○○僱用之工人,且系爭廠房在上開期間未有遭他人闖入行竊情事乙節,經證人己○○在竊盜案件偵查中證稱:群翔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動產買賣契約前,系爭廠房並無失竊,…當時進出廠房的人很多,伊會問甲○○那些人是否可以進入(見94偵續148 號卷第46頁、第47頁),復分據證人高濟於竊盜案件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搬運機器期間,其未進入工廠察看,只在被告等人載東西出廠房時照相,被告搬運機器期間,除被告、甲○○及其僱用之工人外,沒有其他廠商進去,工廠也沒有失竊,廠房是完好的,進入廠房的車輛伊均有詢問、管制(見94偵續148 號卷第48頁、第49頁,本院卷㈠第97頁、第98頁)等情,並在竊盜案件偵查中提出守衛日誌1 份為佐(見93他字4190號卷第130 頁),堪認被告卸取系爭廠房內機器設備期間,並無第三人進入系爭廠房卸取附表一編號22至24、27、34、37至40、附表二編號1 、3 、4 、16、23至25、32、33、36至38所示設施、設備。
被告辯稱上開設施、設備係遭不知名之第三人毀損、卸取云云,難予採信。
⑸證人甲○○雖另證稱:其開始進行拆除工作後2 、3 個禮拜的某個星期天,曾看到1 個人開了1 台夾廢鐵的車到現場搬走一些小東西(見本院卷㈡第337 頁)云云,惟其嗣又改稱:並未看到那個人搬了什麼東西,或夾了什麼東西到車上,那個人也沒有承認有從工廠拿東西,不清楚那個人搬走什麼小東西,事後並未報案(見本院卷㈡第337 頁)等語,顯見甲○○並未親見不停之第三人自系爭廠房內卸取、運出任何物品,尚難以其前開證述作何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至於甲○○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見聞丁○○將廣播器、錄影機、造水機等辦公室內之物品搬到一旁,或裝在小車上,拆卸工程進行期間,丁○○的家人、附近的鄰居等很多人進到工廠內撿廢鐵,彼等撿的都是小東西,其未注意是何物品(見本院卷㈡第338 頁)等情,核與證人丁○○、己○○證述在被告卸取系爭廠房機器設備期間,有針對入廠人員進行管制及身分查核乙情不符,復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難遽信為真,況經對照附表一、二所示品項明細,其中並不包括前揭辦公室內之物品,而系爭設備均屬須使用工具始能順利拆解之物,並非可供人直接撿取之廢鐵等小物件,縱認被告入廠拆卸機器設備期間,丁○○及其親友或鄰居有進入系爭廠房撿拾廢鐵,彼等撿拾廢五金之行為亦與系爭設備之毀損、滅失無涉,附此敘明。
⑹綜上,被告進入系爭廠房拆卸、搬運機器設備時,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22至28、37至45、附表二編號1 、3 、4 、16、21至38所示設施、設備均仍存在,且除被告及其僱用之工人外,並無其他人進入系爭廠房卸取上開設施、設備,應堪認定。
惟上開設施、設備均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所及,係屬原告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之所有物,非屬被告與群翔公司所訂動產買賣契約標的,已如前述,詎被告疏未查明上情,即逕任其僱請之工人毀損或卸取上開設施、設備,,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前揭份為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毀損、卸取上開設施、設備所生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⑺附表一、二除附表一編號12至17、22至28、37至45、附表二編號1 、3 、4 、16、21至38所示設施、設備外,其餘設施、設備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係屬系爭廠房內原已存在之物。
再參酌屏東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22日以89年度執字第1357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廠房時,工廠係呈停工狀態,已經停產2 年有餘,現場僅有1 名老兵看管等情,則據訴外人即該執行事件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承辦人陳報在卷,有查封筆錄可憑(見89執字13573 號卷第43頁),又上開執行事件僅針對系爭廠房之不動產價值為整體評估,並未以系爭廠房設備作為估價條件之一,亦有鑑定報告書暨現場照片10幀為憑(見89執字第13573 號卷第67頁、第78頁),足認屏東地方法院於查封系爭廠房時,並未履勘確認系爭廠房內之現存設施、設備明細,自難僅憑本件訴訟繫屬後勘察系爭廠房之結果,遽謂其餘設施、設備亦遭被告毀損、卸取。
⒊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要旨足參。
原告於92年9 月15日到場與群翔公司進行系爭廠房點交時,知悉系爭廠房設施、設備遭人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自認在卷,惟主張:當時其僅知悉系爭設備遭毀損、滅失,尚未得知誰為真正侵權行為人,嗣於93年間竊盜案件偵查中,始得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6 月起算等情。
經查:⑴原告標得系爭廠房後,於92年7 月8 日與群翔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並在協議書第2條後段載明:「群翔公司體認並定於92年9 月15日前將自動搬遷,並將不動產內所有動產搬遷,以該不動產之現況保持完整點交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而原告於被告卸取系爭廠房內設施、設備期間,並未在場,已據證人甲○○、丁○○證述如前,復經被告在竊盜案件偵查中坦認在卷(見93他字第4190號卷第147 頁、第7 頁),足見原告與群翔公司簽立協議書後,對群翔公司另將系爭廠房內之動產出售予被告乙事,並不知情。
又原告於92年9 月15日辦理系爭廠房點交時,發現系爭設備遭毀損、滅失,旋於92年10月14日要求群翔公司回復系爭設備,嗣經群翔公司以系爭執行事件效力不及於動產為由拒絕(見本院卷㈠第47頁92年10月14日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48頁群翔公司92年10月16日群翔發字第1 號函),證人即群翔公司特別助理乙○○則在竊盜案件偵查中證稱:群翔公司於92年10月14日協調會議中表明,公司將機器出售予被告後,再也沒有進入系爭廠房拆東西,當日開會被告發言重點係在系爭設備能回復原狀,惟其表示要看公司決定等語(見94調偵字第302 號卷第6 頁)等語,證人庚○○則證述:其事後向原告強調群翔公司係依動產買賣契約將機器設備出售予被告,惟執行有無過當,則是原、被告間的問題(見94調偵字第302 號卷第7 頁)等情在卷,可見被告與群翔公司於92年10月14日召開協調會議時,仍執其間締訂之動產買賣契約,主張群翔公司有權出賣動產、被告有權卸取購入之動產,斯時三方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究有無包含系爭設備,仍有爭執,群翔公司及被告均未坦認渠等為侵權行為人。
被告辯稱:原告於92年9 月15日辦理點交時,即已知悉被告為真正侵權行為人云云,難予採信。
⑵群翔公司於92年10月14日協調會議中已否認售予被告之機器設備包含系爭設備在內,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最遲於92年10月14日協調會議即得知悉被告毀損、卸取系爭設備之行為,非基於被告與群翔公司所訂動產買賣契約而來之權利行使行為,係有不法,被告為侵權行為人。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應自92年10月14日起算,於94年10月14日屆滿。
又原告於93年6 月28日對被告提出刑事毀損、竊盜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發查字第2992號竊盜等案件受理之,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於94年10月11日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受理之,有起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頁),是以原告在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滿日即94年10月14日前,即已行使該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乙節,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次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214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⑴被告因過失毀損、卸取附表一編號12至17、22至28、37至45、附表二編號1 、3 、4 、16、21至38所示設施、設備,致原告之所有權因此受有損害,其間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負責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經原告於92年10月14日協調會議中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迄今仍拒不回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係有理由。
被告固辯稱:其曾表示願回復因拆卸、搬運機器設備所拆除之鋁門窗,及在搬運過程中毀損之騎樓、樓梯,但遭原告拒絕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頁),惟查92年10月14日協調會議紀錄所載開會結果,係將原告回復原狀之請求交由群翔公司研擬方案後回覆,被告並未同意將拆卸、毀損之鋁門窗、騎樓、樓梯回復原狀(見本院卷㈠第47頁),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更以系爭設備非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所及,且非遭其毀損、卸取云云以資抗辯,足見被告並無回復上開受損、滅失之設施、設備原狀之意,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⑵附表一編號12至17、22至28、37至45、附表二編號1 、3 、4 、16、21至38所示設施、設備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作成高雄市土地技師公會97年11 月6 日高市土技字第09703361號函覆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附表一編號12至17、22至28、37至45所示設施、設備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309,484 元,加計回復原狀工程進行中所須支出含搭架鷹架、支撐、泥作敲除修補等費用30,000元、廢料清理及運雜費20,000元,暨按上開費用總額15% 計算之稅捐及管理費53,923元(即[309,484+30,000+20,000] ×0.15=53,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13,407 元(即309,484+30,000+20,000+53,923=413,407);
附表二編號1 、3 、4 、16、21至38所示設施、設備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684,626 元,加計回復原狀工程進行中所須支出含輔助機械、鷹架、小搬運等費用30,000元、廢料清理及運雜費20,000元,暨依上開費用總額15% 計算之稅捐及管理費260,194 元(即[1,684,626+30,000+20,000] ×15% =260,194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994,820 元(即1,684,626+30,000+20,000+260,194 =1,994,820)。
是以附表一編號12至17、22至28、37至45、附表二編號1 、3 、4 、16、21至38所示設施、設備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總額為2,408,227 元(即413,407+1,994,820 =2,408,227)。
被告雖辯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尚須按各該設施、設備原有年限折舊云云,然本件遭被告毀損、滅失之各該設施、設備倘非支出上開修復費用,即無法回復原狀,而原告之財產狀態於回復原狀後,始告圓滿,其並未因回復原狀更受利益,是就本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不宜依上開設施、設備遭毀損前之現存年限折舊計算其價額後,遽以充作修復所需費用價額,併此敘明。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8,227 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者,則屬無據,不得准許。
又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經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就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再為探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至17、22至28、37至45、附表二編號1 、3 、4 、16、21至38所示設施、設備遭毀損、滅失,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408,2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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