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訴,2694,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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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94號
原 告 丙○○
丁○○
己○○
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起,陸續向伊等詐稱原本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本公司)之股票前景無限云云,致伊等誤信為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原本公司之股票,總計至91年間止,原告丙○○持股4 萬6 千股、原告丁○○持股4 萬7 千股、原告己○○持股6 千股、原告戊○○持股2 萬3 千股、原告乙○○持股3 萬4 千股,伊等並於91年1 月31日,持上開股票向原本公司辦理股票轉讓登記,嗣於93年5 月間,發現原本公司股東名簿上並無伊等持股之記載,始查悉被告出售者與該公司發行之股票不同,並非真正之股票,雖原本公司出面表示欲買回,惟目前僅向丙○○、丁○○、己○○、戊○○、乙○○等5 人,分別回購9 千股、9 千股、1千股、5 千股、7 千股,尚各餘3 萬7 千股、3 萬8 千股、5 千股、1 萬8 千股、2 萬7 千股未經買回,被告上開詐騙之侵權行為,致伊等受有支出股款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尚未經原本公司買回部分之股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丙○○37萬元、丁○○38萬元、己○○5 萬元、戊○○18萬元、乙○○2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原本公司之託,代為出售預購認股證,並未詐騙原告,且原告於買受預購認股認後,原本公司均有承認原告之股權,並表示願以3 年分批買回上開原告所持有之預購認股證,故原告亦未生損害,又原告於購買之初即知悉伊所交付者僅為預購認股證並非股票,其等遲至94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入原本公司之股份,總計於91年間原告丙○○持股4 萬6 千股、原告丁○○持股4 萬7 千股、原告己○○持股6 千股、原告戊○○持股2 萬3 千股、原告乙○○持股3 萬4 千股,原告並於91年1 月31日,持上開購得之股份向原本公司辦理股票轉讓登記,且經原本公司在其上蓋章確認。

⒉原本公司目前已向丙○○、丁○○、己○○、戊○○、乙○○等5 人,分別回購9 千股、9 千股、1 千股、5 千股、7千股,尚各餘3 萬7 千股、3 萬8 千股、5 千股、1 萬8 千股、2 萬7 千股未經買回。

㈡本件爭點⒈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⒉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而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四、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股票於背面蓋有原本公司之股票過戶專用章,本以為已完成過戶手續,但後來發現受讓人之戶號欄空白,於93年5 月間向原本公司查詢,發現股東名簿上並無原告姓名,始知悉被告交付之物並非股票乙情,業據提出被告交付之預購認股證為證(本院卷第8 至156 頁),則原告於知悉後2 年內之94年11月9 日提起本訴(詳本院卷第3 頁收文章),並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

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無法具體指明原告5 人知悉之時點,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為無可取。

五、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而受有損害,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其成立要件,除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外,限於行為人以不法侵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並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屬之。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屬有利於被害人之事實,自應由被害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而受有支出股金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被告施用詐術乙情應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固提出原本公司真正之股票為證(本院卷第141 頁),主張被告所交付者並非股票,即屬詐欺云云。

惟查本件係因原本公司於85年2 月15日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為1 億元,但實收股本僅為2 千7 百萬元,因原本公司預定俟實收股款達1 億9,648 萬元後才正式發行股票,故委由被告代為募集資金,而被告與原告接洽後,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入股份,原告並於91年1 月31日持被告交付之股權文件(即所謂非真正股票)向原本公司辦理股票轉讓登記乙情,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上開預購認股證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 至135 頁、第15 3頁),是以原本公司均有承認原告之股權,並無不承認之情事;

再者,原告與原本公司於93年5月9 日簽立預購認股證轉換確認書,原告原先勾選依原本公司淨值現值申請將原預購認股總額轉換正式股票(詳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後則均改為同意由原本公司於3 年內逐批按原預購總額買回,迄今原本公司已履行第1 年之買回義務乙節,此亦有原告簽名之預購認股證回購印領清冊第1階段回購單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57 頁),可見被告所出售者確為原本公司之股權文件甚明,且原本公司並無不承認原告股權之情事,甚至同意買回股份,則原告支出股款已獲得相對等之股東權益,自無從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或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所為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尚有未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支付股款之損失云云,洵無足取。

至原告另辯稱原本公司之股東名簿上未登載其等姓名云云,惟原本公司承認其等股權,業如前述,故原告僅需直接向原本公司請求登記即可,此部分亦不生遭詐騙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詐騙原告,原告亦無受有損害,是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37萬元、原告丁○○38萬元、原告己○○5 萬元、原告戊○○18萬元、原告乙○○2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表
┌────┬─────────────────────┐
│原    告│認股時間及購買股數                        │
├────┼─────────────────────┤
│丙○○  │先於90年6 月13日向被告購入5 千股,復於91年│
│        │1 月31日向被告購入3 萬股,於同年3 月27日轉│
│        │讓1 萬股予訴外人黃金滿,並自訴外人周芳蘭受│
│        │讓1 萬5 千股,另以發放股利與補繳差額方式認│
│        │股6 千股。                                │
├────┼─────────────────────┤
│丁○○  │先於89年8 月29日向被告購入2 萬股,復於91年│
│        │1 月30日向被告購入2 萬股,另以發放股利及補│
│        │繳差額方式認股7 千股。                    │
├────┼─────────────────────┤
│己○○  │於89年9 月14日向被告購入5 千股,另以發放股│
│        │利及補繳差額方式認股1 千股。              │
├────┼─────────────────────┤
│戊○○  │於91年1 月31日向被告購入2 萬股,另以發放股│
│        │利及補繳差額方式認股3 千股。              │
├────┼─────────────────────┤
│乙○○  │先於91年1 月31日向被告購入2 萬股,復於91年│
│        │9 月13日向被告購入10萬股,另以發放股利及補│
│        │繳差額方式認股4 千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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