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訴,3088,200606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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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88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嚴宮妙律師
許登科律師
林世勳律師
周書帆律師
被 告 己○○
庚○○
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95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350-1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民國95年1 月4 日至返還前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350-1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4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陸元。

被告戊○○應自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350-1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地上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350-1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100 分之2 ,乙○○○負擔100 分之76、甲○○負擔100 分之22。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各為被告庚○○、乙○○○、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己○○、庚○○、乙○○○、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美玥,現已變更為丁○○,並由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損害金之被告,為己○○、庚○○。

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及現占有人分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者為己○○、庚○○、B 部分者為乙○○○,C 部分者為甲○○,而關於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損害金之被告,變更並追加為己○○、庚○○、乙○○○、甲○○,並另追加被告戊○○遷出並返還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為同一,於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並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一併解決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原告上開被告之追加,應予准許。

另原告就請求被告己○○、庚○○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損害金之金額,嗣亦減縮新台幣(下同)3,8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返還前項土地為止,每月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金,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350-16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負責管理。

被告甲○○、乙○○○之婆婆、侯姓女子,未經原告同意分別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C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B 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A 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上地上物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均為高雄縣鳳山市○○○路196 之1 號),嗣被告庚○○於民國70年間買受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地上物,而與被告己○○共同使用占有之;

另被告乙○○○則受贈其婆婆興建如附圖B 部分所示地上物,並將如附圖B 部分所示地上物以每月9,000 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戊○○。

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返還,顯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且被告無權占有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所有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庚○○、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並連帶給付原告3,8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返還前項土地為止,按月給付6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540,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前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9,000 元。

㈢被告戊○○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地上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84,7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前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1,4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㈠被告甲○○則以:伊占有並興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已逾20年,有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之適用,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未協商及補償被告,即為起訴,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庚○○、乙○○○、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渠等前所提出準備書狀及陳述則以:被告庚○○、乙○○○,與渠二人之前手,合計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C 部分土地,期間均逾20年,自有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之適用,並非無權占有;

又被告戊○○係向有權占有人乙○○○承租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地上物之人,自為有權占有;

又原告未協商或補償即行起訴,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庚○○、乙○○○、甲○○所有之如附圖A 、B 、C 所示之未經登記之地上物(面積分為1 、76、22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目前A 部分地上物為庚○○居住、B 部分地上物經乙○○○出租予戊○○,為戊○○居住,C 部分由甲○○占有作為車庫使用;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份為證,且為庚○○、乙○○○、甲○○、戊○○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5年2 月8 日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4年1 月24日鳳測法字第56號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證。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或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何。

四、原告請求被告庚○○、乙○○○、甲○○、戊○○拆屋還地或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㈠被告庚○○、乙○○○、甲○○、戊○○就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並無爭執,然抗辯被告庚○○、乙○○○、甲○○對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惟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庚○○、乙○○○、甲○○、戊○○抗辯:被告庚○○、乙○○○、甲○○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分別占有系爭土地A 、B 、C 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能證明於原告起訴前,其等已經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參諸前開見解,應認被告庚○○、乙○○○、甲○○並無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被告庚○○、乙○○○、甲○○、戊○○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信。

㈡又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或遷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庚○○、乙○○○、甲○○、戊○○辯稱原告未協商給付補償費,即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委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庚○○、乙○○○、甲○○,分別占有系爭A、B 、C 部分,為其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人,且均無合法占有之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庚○○、乙○○○、甲○○等人分將系爭土地部分A 、B、C 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又承租人係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租賃物為直接占有人,如附圖所示B部 分既係被告乙○○○出租予被告戊○○居住,則戊○○應為直接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戊○○自系爭土地遷出並返回土地,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己○○並非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己○○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則屬無據。

五、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何?㈠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庚○○、乙○○○、甲○○搭建或受讓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之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損害,並成立侵權行為,自屬可採。

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基地租金之數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應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準,並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在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內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47年台上字第1827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自86年起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70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雜,屬工業用地,周邊商業繁榮,鄰近工業區及住宅區,西方有二線道之武慶二路,北方有六米寬之無名巷道,交通便利,周邊方圓三公里內有福康國小、英名國中、大統影城等、運動公園等教育、商業及休閒設施,及被告庚○○占有係供居住使用、被告甲○○占有係供車庫堆置雜物使用,經濟效益不高等情形,認被告庚○○、甲○○,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5%為適當,又被告乙○○○係占有並出租其上建物予戊○○使用,經濟效用較高,認被告乙○○○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6%為適當,依此標準並以原告請求按起訴狀繕狀送達被告庚○○之日(即95年1 月3 日)、追加起訴狀送達日送達乙○○○、甲○○之日(分為95年4 月3 日、95年3 月31日)之前5 年計算,分為:⒈被告庚○○所受利益為1,925 元(計算方式為:7,700 ×1 ×5%×5 =1,925) ,每月不當得利(或損害)之數額為32元(計算方式為:7,700 ×1 ×5%÷12=3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乙○○○所受利益為175,560 元(計算方式為:7,700 ×76×6%×5 =175,560) ,每月不當得利(或損害)之數額為2,926 元(計算方式為:7,700 ×76×6%% ÷12=2,926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甲○○所受利益為42,350元(計算方式為:7,700 ×22×5%×5 =42,350),每月不當得利(或損害)之數額為706 元(計算方式為:7,700 ×22×5%÷12=706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庚○○、甲○○,以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尚嫌過高,自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乙○○○將如附圖B 部分所示地上物以每月9,000 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戊○○,是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 部分之利益,應係每月9,000 元。

本件乙○○○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926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業見前述,而每月租金9, 000元,係被告乙○○○出租如附圖B 部分所示地上物之代價,而非出租如附圖B 部分所示土地,其受有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原告受損害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且受領人受領超過損害,顯係因受領人特別之技能或設備所致,此項利益當不在返還賠償範圍內,是自無從以如附圖B 部分所示地上物之每月租金為計算被告乙○○○受損害之標準。

㈣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乙○○○、甲○○並應各給付1,925 元、175,560元、4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為95年1 月4日、95年4 月4 日、95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金額32元、2,926 元、70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己○○,雖自91年2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1 日遷出止,曾設籍高雄縣鳳山市○○○路196 之1 號(即附圖所示A部分),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按。

惟被告庚○○陳稱:A部分房屋為其一人所有並居住,己○○是其友人,僅係借戶登記,從未居住於此等語,且本院於95年2 月8 日勘驗時,A 部分地上物確實僅有庚○○一人居住,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己○○確曾占用系爭土地,且現仍持續占有中,自難僅憑被告己○○曾經設籍,即遽認被告己○○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或自91年2 月1 日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A 部分。

是原告請求被告己○○拆除系爭土地A 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庚○○、乙○○○、甲○○、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庚○○、乙○○○、甲○○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被告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地上物遷出,並返還土地返還;

庚○○、乙○○○、甲○○並應各給付1,925 元、175,560 元、4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為95年1 月4 日、95年4 月3 日、95年3 月31日)起按月給付金額32元、2,926 元、70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不應准許,應併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億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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