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訴,3103,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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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柒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3866之36號土地暨其上門牌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自民國77年間即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10,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獨自占用全部,且自91年1 月1 日起,將系爭房屋1 樓部分出租予黃美桂經營小吃店,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原告就系爭房地超過其應有部分為使用及出租之行為,獲有相當於租金即附表所列算式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原告返還自90年1 月開始起算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1 所列算式)。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2 、3 樓部分)應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65 元。

㈢被告(就系爭房屋1 樓部分)應自95年1 月1 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0 元;

並自租賃契約之終止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382 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因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但其實際原因,乃係原告與其前夫許稱山之兄弟間有債務糾紛,許稱山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僅係作為擔保或抵償債務之用,系爭房屋之全部仍歸由許稱山之母即被告使用,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使用收益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3/10及被告7/10,而原告成為共有人之原因,係依本院於90年11月29日所核定之高雄縣鳳山巿調解委員會90年民調字第1300號調解書,由許稱山(即原告前夫、被告之子)以『回復所有權』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3 ,於91年1 月3 日完成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上述調解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以前,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10之歸屬爭執,曾對原告及許稱山以偽造文書通謀虛偽登記等事由,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3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結果,被告敗訴確定。

㈢被告自91年1 月1 日起,將系爭房屋1 樓部分出租予黃美桂經營小吃店使用,每月租金為15,000元,現仍繼續租用中。

而原告曾向承租人黃美桂,以租約未經其同意而不生效力為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93年度鳳簡字第1571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結果,原告敗訴確定。

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及應判斷者,乃在於:㈠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使用權,是否阻斷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㈡原告如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其數額應如何加以計算?茲將本院之判斷意見敘述如下:㈠查本件系爭房地自77年起之登記狀態即屬共有,而非被告個人單獨所有,被告對於原告及其前手許稱山所取得應有部分1/3 之登記原因,固曾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加以爭執,惟既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形態,應為共有,而非單獨所有,不容被告再有爭執。

故於前案訴訟確定後,對於共有物即系爭房地究應如何為使用收益,應依共有人彼此間之協議;

如無協議時,則依法律之規定加以解決。

而本件原告與許稱山成立調解及移轉應有部分1/3之時間,分別為90年11月13日及91年1 月3 日,係在前案即90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以後之事實,有調解書、判決書及登記簿在卷可憑。

依登記簿所示之內容而論,原告於前案訴訟當時,並非登記之共有人,其有無與被告為分管協議之適格,已非無疑。

遑論實際上兩造原為婆媳,因家族親友間之錢財融通,雙方意見不合,進而於89年間對薄公堂,被告所為移轉應有部分係為擔保或抵償債務之說,已為前案所不採用,兩造自無以此內容,而就系爭房地達成使用收益協議之可能。

況其後原告復於93年12月間,以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房屋1 樓出租,而對承租人黃美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有本院93年度鳳簡字第1571號及94年簡上字第80號判決可憑,兩造當時感情交惡更為劇烈,難以轉圜,原告更無認同共有物全部歸由被告使用之理,故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房地僅有所有權而無使用權云云,應不足採。

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時,係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所受超過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

被告於原告91年1 月3 日成為共有人後,對於系爭房地之全部為使用收益,未與原告為協議,自有侵害原告之權利。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及房屋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共有人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為使用收益,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理相同。

故原告對被告所受之超過利益,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即屬有據。

而本院認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租金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10%為上限之規定,雖非一體適用於所有個案,然未嘗不可供作損害計算之基準,且被告復有將系爭房屋1 樓出租他人供作營業使用之事實,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供營業使用之租金不受10% 限制之意旨,認為本件如以此即10% 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或利益)之標準,應可平衡兩造之利益及衝突。

故依此標準計算結果,原告對被告得請求自91年1 月3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為359,847 元(詳如附表2 所列算式,其與原告所列算式不同之處,詳如下述之駁回理由)。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9,847 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並自95年1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7,147 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⑴起算日應自原告取得應有部分之日即91年1 月30日起算,始為正確;

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其未按應有部分而使用全部系爭房地本身,與其是否以契約另行出租他人無關,不能將出租所獲利益視同應行返還之利益;

⑶計算所獲利益應以全棟計算,無區分1 、2 、3 樓及有無出租之必要;

⑷計算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亦同上相同理由,應以全棟計算等事由,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本件不當得利計算之基準資料
◎依地價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①90年7 月至91年6 月為30,000元;
②91年7月至92年12月為29,000元;
③93年及94年均為27,000元;
◎依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4 月5 日高縣稅房字第0930024445號函所示,系爭房屋之現值:
①91上半年為585,300元;
②91年下半年及92上半年為578,400元;
③92年下半年、93年上半年為571,100元;
附表一:原告所列請求數額之計算式,即:
〔(當年土地公告現值×面積85平方公尺)+ 當年房屋現值〕×10%×應有部分3/10× 月數比例(?/12)
㈠90年1 至6 月(含一、二、三樓)
(32,000元×85+592,700元)×10%×3/10×6/12=49,691元㈡90年7 至12月(含一、二、三樓)
(30,000元×85+585,300元)×10%×3/10×6/12=47,030元㈢91年1 至6 月(僅二、三樓)
(30,000元×85+585,300元)×10% ×3/10×6/12×2/3=31,353元
㈣91年7 月至92年6 月(僅二、三樓)
(29,000元×85+578,400 元)×10%×3/10×1×2/3=60,868元㈤92年7 至12月(僅二、三樓)
(29,000元×85+571,100元)×10% ×3/10×6/12×2/3=30,361元
㈥93年1 至12月(僅二、三樓)
(27,000元×85+571,100 元)×10%×3/10×1×2/3=57,322元㈦94年1 至12月(僅二、三樓)
(27,000元×85+563,900元)×10%×3/10×1×2/3=57,178元㈧以上各項合計之金額為560,603元
㈨91年1月至93年12月1樓之出租利益
(15,000元×3/10×36)=162,000元㈩94年1月至12月1樓之出租利益
(18,000元×3/10×12)=64,800元
附表二:本院計算不當得利方式:
〔(當年土地公告現值×面積85平方公尺)+ 當年房屋現值〕×10%×應有部分3/10×日數或月數比例(?/365或?/12)㈠91年上半年即91年1月3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30,000元×85+585,300元)×10%×3/10×179/365=51,253元㈡91年下半年及92上半年即91年7月起至92年6月止(29,000元×85+578,400 元)×10%×3/10×1=91,302元㈢92年下半年即92年7月起至12月止
(29,000元×85+571,100元)×10%×3/10×6/12=45,542元㈣93年全年
(27,000元×85+571,100元)×10%×3/10×1=85,983元㈤94年全年
(27,000元×85+563,900元)×10%×3/10×1=85,767元㈥以上各項合計之金額為359,847元
㈦95年1月起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
(27,000元×85+563,900元)×10%×3/10×1/12=7,1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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