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訴,3133,2006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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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33號
原 告 鑫德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聯義營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2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陸仟肆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第三人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勝公司)因承攬大鵬灣國家風景區○○○○道路工程,向原告購買混凝土材料,未依約付款,又欲繼續進行上開工程之施作,乃於民國94年8 月2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雖記載「……94.7.21 至94.8.20 已申請尚未支付之『票款』CH04標(926,555) 、CH03標(2,849,859) 等亦負連帶保證」等語,惟訴外人正勝公司並未就原告於該期間內請款之金額簽發支票,並無票據及票款存在,當事人間之真意,乃指貨款,而非票款,票款實係貨款之筆誤。

被告依照系爭協議書,對於原告已向訴外人正勝公司申請,正勝公司尚未支付之貨款,計有CH04標貨款新臺幣(下同)926,555 元、CH03標貨款2,849,859 元,共3,776,414 元,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責。

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6,41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出之答辯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並未對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又訴外人正勝公司所簽發交予被告之支票均已不獲兌付,被告應無為訴外人正勝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之責任及義務,且訴外人正勝公司並未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第三人正勝公司因承攬大鵬灣國家風景區○○○○道路工程,向原告購買混凝土材料,未依約付款,又欲繼續進行上開工程之施作,乃於94年8 月2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雖記載「……94.7.21 至94.8.20 已申請尚未支付之『票款』CH04標(926,555) 、CH03標(2,849,859)等亦負連帶保證」等語,惟訴外人正勝公司並未就原告於該期間內請款之金額簽發支票,並無票據及票款存在,當事人間之真意,乃指貨款,而非票款,票款實係貨款之筆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原告之請款單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照系爭協議書,對於原告已向訴外人正勝公司申請,正勝公司尚未支付之貨款,計有CH04標貨款926,555 元、CH03標貨款2,849,859 元,共3,776,414 元,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未對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查,系爭協議書前言業已載明「兩造依據由甲方(指被告)對正勝公司所承包大鵬灣國家風景區○○○○道路工程第CH03標及CH04標之混凝土材料買賣事宜協議如下」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均為原告與被告於94年8 月29日約定之內容,況被告若未對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內容,為任何意思表示,又豈有無端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等亦負連帶保證」等語,及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章表示同意之理?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從而,原告之主張,均堪信為真正。

五、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對於訴外人正勝公司尚未給付之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對於上開貨款,自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

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正勝公司所簽發交予被告之支票均已不獲兌付,被告應無為訴外人正勝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之責任及義務,且訴外人正勝公司並未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云云。

惟查,訴外人正勝公司所簽發交予被告之支票是否未獲兌付、訴外人正勝公司是否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原與被告依照系爭協議書應負之給付義務無關,被告自不得以訴外人正勝公司所簽發交予被告之支票是否未獲兌付、訴外人正勝公司有無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作為卸責其依照系爭協議書所負給付義務之理由。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為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於起訴前亦未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6,414 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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