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衛佐邦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 元。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956,924 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丙○○間於91 年7月23日就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第87之92地號,面積10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美濃鎮○○路○ 段395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債權行為,與於91年9 月4 日經高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所以91年美登字第39980 號收件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高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所於91年9 月4 日收件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473,224 元(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金額之本金為956,924 元,系爭土地,面積107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 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227,400 元,計算式:956,924 +107 ×2,700 +227,400 =1,473,22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部分,尚應補繳5,85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