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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丙○○
被 告 時祥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方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3 日與伊簽訂土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之價格購買伊所有坐落台南縣白河鎮○○○段第451-2 地號等6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9.26公頃87平方公尺)之尚餘土方,開採期限至93年10月31日止,惟被告於最後開採期限前已將核准之土石採取完畢卻仍積欠伊1,500,000 元之價金尾款未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而尚餘1,500,000 元價金尚未給付,惟原告與其女婿即訴外人丙○○共謀於伊之砂石場遭勒令停工期間,由訴外人丙○○盜採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傾倒於原告另外之土地上以供其整建遊樂園使用,其等因不法盜採砂石而受有不當之利益計8,000,000 元,伊亦因此盜採犯行而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偵辦中,原告依法自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伊並得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前開應付款予以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上開時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 6,000,000元之價格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尚餘土方,開採期限至93年10月31日止,迄至開採期限屆至時止,被告尚餘1,500,000 元價金尾款未為給付。
㈡、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間,經台南縣政府核准期限為自87年10月31日起至90年12月29日止,嗣經展延許可為自91年11月1 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
㈢、被告於93年1 月至同年10月17日因其採取場超深及技術顧問終止監造工作而遭台南縣政府勒令停工,嗣於同年10月19日復工,惟因核准期限將屆乃僅進行已採掘坡面修整及植生作業。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有無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之土方供被告採取,而被告至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屆至後尚餘1,500,000 元價金未為給付乙節,業據其提出土方買賣合約書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為有理由。
㈡、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成立?⑴、被告得否變更抵銷之請求權主張?本件被告原以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女婿丙○○共同盜採砂石而有侵權行為為由據以主張抵銷,惟嗣於訴訟進行中乃改以不當得利為其抵銷之請求權依據,而原告固表示不同意此之變更,惟被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抵銷抗辯僅為其防禦方法之一而非訴訟標的,是其就抵銷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僅為其針對防禦方法所為之法律上陳述,此並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自無須得原告之同意或需符合法定訴之追加變更要件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⑵、被告對原告有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辯稱訴外人丙○○盜挖系爭土地200,000 立方米之砂石予原告,原告因之受有8,000,000 元之不當利得,其得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前項債務抵銷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查:①、訴外人丙○○固承認曾經被告同意運載廢土以填充原告另外土地之窪地,而證人即載運土石填補窪地之黃昭強、丁○○及當地前任里長己○○則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距離我住的地方大概十公里,我是在開鐵牛車幫人家運送廢土,當時我們里長有叫我去六重溪那裡載運廢土,那些土看起來像泥漿土而且混雜樹根雜草,他是叫我載到同一區的山溝傾倒,當時是給我一天的工資約2500到3000元,我做了二天,錢是里長用現金發給我的,除此外里長沒有叫我做其他的工程,我到現場運土時現場有怪手跟大台板車,當時現場有在運載好的土石出去,我們都等大台板車出去後怪手有空時才挖土給我們載,我們載的是廢土,我們載的時候也沒有人阻止我們,我們載的土是要去填地的,我們是從山的一邊載到後面而且都是在同一座山裡,我們去的時候大板車出入的很頻繁。」
、「當時里長鐘先生有叫我去那裡運土,當時運的都是泥漿土我回去後還洗車好久,我總共載了二天,但是沒有很多趟,因為我都要等現場拖車運完後才輪到我們,當時除了我外還有另外一台鐵牛車,我二天都看到同一個人但是我不認識那個人,我工資是算天一天大概是3000至4000元,工資我是去里長家由里長自己拿現金給我的,我沒有向丙○○拿過錢,我是將土運到里長家的隔壁去填土,我們二天填土沒有填的很平,我們去砂石場時現場有砂石車及怪手,沒有人阻止我們運土,我住的地方跟砂石場不同方向,除了這一次外里長沒有叫我再去砂石場載土。」
、「丙○○當時有說要運廢土請我叫我鐵牛車,我當時叫了幾台已經沒有印象了,當時的工資是算天的,但是工資是多少時間太久我已經忘了,當時我記得是叫工人到我住處由丙○○自己發現金給他們的,當時大概做了一、二天的時間,他們傾倒土的地方離我住處不遠,我有看到那些土像是泥漿土裡面有樹枝,土石場的車子從白河出去不會經過我家,但是那一條路是出去白河的通道,我們進出時都有看到現場的砂石車進出開採」等語(二卷第8 至11頁),而觀被告於另案所提出指稱係訴外人丙○○填補私人土地後之現場照片,其土方亦多混雜雜草、樹枝等物,此亦有台南縣警察局94年8 月24日南縣警刑字第0940057471號函所附照片在卷可稽(一卷第174 頁),是證人乙○○、丁○○所述收取工資之數額雖有差異,且其等所證言係由里長己○○發放薪資乙情與己○○所述亦有不同,然個人工資本係依其等所駕駛之鐵牛車運載量大小而有差異,而其等就聘僱方式、工資給付種類、領取工資地點、載運日數、地點、載運物品等項所述則互核相符,且被告所提出之填土土方照片亦與證人所述一致,此亦與一般人填補窪地多用無用之廢土填補以降低成本乙情相符(若為價高之砂石,應即留存販售或以其他較有價值之方式使用,殊無以高價之砂石用以填補窪地之理),自難僅以證人所述係由何人手中收取工資乙點有異即遽認其等之證詞有何矛盾虛偽之情,況證人與原告及訴外人丙○○均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衡情亦無偏頗任何一方之理,所述應屬真實可採。
今訴外人丙○○僱人至系爭土地運載土石時被告砂石場既仍在運作中,且由被告場內之怪手自行挖土供其等運載,而其所運載之土石亦係混雜雜草、樹枝之廢土,訴外人丙○○所言係經被告同意運取廢土之言自非無據,否則其砂石場之怪手豈有會幫訴外人葉添煌所僱鐵牛車挖土之理,則原告縱因訴外人丙○○之運土行為而受有取得廢土之利益,惟此既係經被告同意所為,其之取得系爭土石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
②、次查本件經本院函查台南縣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停工之經過,其乃以94年6 月2 日府工水字第0940108669號函覆謂:「本土石採取場本府係於93年1 月份起定期查核時已呈停工狀態,其停工之緣由係本府於93年2月26日府工水第0000000000號請其依92年12月29日府工水字第0920223119號函說明二第〈三〉點辦理,為採取業主未如期辦理完成及新陽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年3 月31日(九三)新技顧字第03301 號函終止其監造工作,本府於93年4 月14日府農保字第0930067362號函請採取業者儘速變更承辦監造技師,且在未完成技師變更前停止一切開挖行為,即其停工期間為93年1 月至93年10月17日;
採取場業者於93年10月4日(九十三)時管字第1004號函及93年9 月14 日9(九十三)時管字第0914號函檢送改善計畫及變更監造技師案經本府93年10月15日府工水字第0930198903號函同意在案並請監造技師至現場執行監造業務(詳附件3) ,並於93年10月19日復工,惟因核准期限將屆僅進行已採掘坡面修整及植生作業。」
等語(一卷第67、68頁),而台南縣政府92年12月29日府工水字第092023119 號函所附之現場查核報告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親筆簽名(一卷第64頁),此有前該函文暨附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就系爭土地遭盜採之時間原稱:「丙○○於92年9 月開始至12月間,趁我被縣府口頭暫時停工期間,雇用挖土機盜挖我申請合法開採土方去填滿他所有附近之土窪地。」
等語,此亦有台南縣警察局94年1 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一卷第170 頁),另證人即負責系爭土地植栽兼巡守工作之李科翰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92年約冬天的時候當時現場已經停工,有看到原告的女婿葉先生在現場工地,當時現場還有鐵牛車、卡車及PC200之怪手,我看到他們在現場挖土,他們看到我沒有什麼反應,我因為只負責植栽所以也沒有跟他們做什麼表示,事後也沒有報告甲○○,因為我並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我有看到他們三、四次,每次都做到我下班…我在93年年初的時候,有跟林先生說有人在現場挖土是不是他們同意的,林先生有跟我說怎麼沒有跟他說,我知道他事後有跟縣政府反應…林先生有叫我順便看一下現場」等語(一卷第185 頁),又被告嗣於94年11月2 日提出之爭點整理㈡狀復稱「盜採期間自93年1 月到10月長達10個月」等語(一卷第215 頁),是被告就系爭土地遭盜採之時間點先則稱係92年9 月至12月,嗣復改稱係93年1 月至10月,其前後已有矛盾不一之瑕疵,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既於主管機關之台南縣政府於92年12月間至現場查核時在場參與,系爭土地當時若有遭盜採之情,其豈全然無所察覺,而證人李科翰若於93年初已告知系爭土地遭丙○○挖掘土方乙事,被告何有遲於1 年後之94年1 月間始行對之提出竊盜告訴者,況訴外人丙○○若果至現場盜採近200,000 立方米之砂石,且此砂石價值亦高達8,000,000 元之鉅,則以其數量並非短時間內得運送完畢(若以卷附被告另與訴外人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土方買賣合約所定,每車14立方米之運載量,需14,286車次始得將上開土方運載完畢),身為現場負責植栽並兼巡守工作之李科翰,豈有未通知其雇主即被告查詢原委或立即阻止或報警處理,卻放任他人採取現場土石近3 、4 個月後始告知被告者,此舉顯然不符經驗法則,其所述自難信為真實,而被告於此並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訴外人葉添煌有何盜採砂石之行為,原告自無因訴外人丙○○之行為而受有何不當利益可言,被告對原告即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綜上,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剩餘之1,500,000 元價款,而訴外人丙○○固曾運載土石至原告所有之他筆土地填充窪地,惟此乃經被告同意運載之廢土,原告縱有收受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於此並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丙○○有何盜採砂石之行為而使原告獲有何不當利益,其對原告自無不當得利債權之存在,自無從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土方買賣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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