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訴,850,200606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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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
被 上訴人 癸○○○
辛○○
子○○○
庚○○
壬○○
乙○○
丁○○
戊○○
丙○○
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4年度訴字第850 號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為財產權訴訟,且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6,00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就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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