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當選人,寅○○
- ㈠、於94年11月,由丙○○騎乘機車附載寅○○,在高雄縣鳥松
- ㈡、於94年11月間,利用選民癸○○親自前往高雄縣鳥松鄉○○
- ㈢、於94年11月,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90號戊○○住處
- ㈣、於94年10月,在高雄縣鳥松鄉○○路12之2號選民李甪住處
- ㈤、於94年10月、11月,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7號選民
- 三、參加人主張:參加人與被告皆為高雄縣第16屆縣議員同選區
- 四、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主張與寅○○、丙○○等人對於選
-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縣第16屆議員第二選舉區選舉當選人
- 六、被告有無與寅○○、丙○○、子○○、癸○○、戊○○、李
- ㈠、本院先就與證人子○○、癸○○、戊○○、壬○○、張李金
- ①、子○○設籍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之1號,該戶尚
- ②、癸○○設籍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8巷8號,該戶內
- ③、戊○○平日多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0之25日經營雜
- ④、李甪於94年11月5日死亡後(詳卷第226頁死亡證明書),
- ⑤、張李金釵及乙○○均設籍在高雄縣鳥松鄉○○路27號,各對
- ㈡、至於被告曾否透過寅○○、丙○○向不特定人賄選之事實,
- ㈢、其次,原告主張證人寅○○、丙○○與子○○、癸○○、戊
- ①、丙○○於94年11月許,騎機車搭載寅○○前往高雄縣鳥松鄉
- ②、癸○○於94年11月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7號寅○
- ③、寅○○與戊○○接洽之過程,業據證人寅○○證陳:94年11
- ④、寅○○與李甪聯繫之過程,業證寅○○證稱:我交給李甪被
- ⑤、至於寅○○與丑○○○就系爭選舉之洽商情形,業據證人寅
- ⑥、寅○○與乙○○對系爭選舉有關的聯絡過程,業據證人寅○
- ㈣、被告抗辯寅○○及丙○○係受羈押壓力及檢察官應允為緩起
- ①、被告陳稱:於本次選舉期間,我並未去拜訪寅○○請她支持
- ②、證人子○○證述:丙○○未曾於94年11月交付2,500元給我
- ③、證人癸○○陳述:我在94年農曆9月初有去寅○○家裡,告
- ④、證人戊○○、丑○○○、乙○○均證稱:寅○○並沒有拿錢
- ⑤、證人寅○○證稱:被告並無親自或透過他人要我幫忙買票,
- ⑥、證人丙○○則陳:我請寅○○不要幫被告賄選,是因為寅○
- ㈤、本院查,寅○○經查獲涉嫌賄選行為之過程,係原告於94年
- ㈥、至於證人寅○○之證詞是否屬實,觀諸其所陳:扣押物筆記
- ㈦、原告主張被告與呂東亮共犯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
- 七、被告若有賄選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 ㈡、行政院於83年7月23日選罷法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中,將賄
- ㈢、本院考諸前開事實,認被告透過當地具有地方自治機關公務
- 八、末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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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4號
原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卯○○
參 加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鍾美馨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正男律師
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當選高雄縣第16屆議員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高雄縣第16屆議員第二選舉區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於民國94年12月3 日投票,投票結果於94年12月9 日公告被告當選(票數6,849 票),另名候選人即參加人落選(票數6,233 票),有得票及當選情形表、台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9 日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號公告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3頁、第35頁至第37頁),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對被告提起本訴,未逾法定期間,此有本院收狀章供佐,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當選人,寅○○係高雄縣鳥松鄉大竹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丙○○為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村幹事,寅○○及丙○○為支持被告順利連任縣議員,竟共同與子○○、癸○○、戊○○、李甪(已歿)、呂東亮基於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94年10月間,寅○○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4號被告住處,由被告親自交付以報紙包裝之選舉賄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4年11月,由丙○○騎乘機車附載寅○○,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 之1 號選民子○○住處,由寅○○委由丙○○親自交付5 票,2,500 元賄款予子○○,並委由子○○除自己外,再轉交給家人,請其等於投票時支持被告。
㈡、於94年11月間,利用選民癸○○親自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7號寅○○住處時,由寅○○委託丙○○交付7 票,3,500 元賄款予癸○○,並委由癸○○除自己外,再轉交給家人、林正寶、林正忠及其家人,請其等於投票時支持被告。
㈢、於94年11月,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90號戊○○住處,由寅○○親自交付5 票,2,500 元賄款予戊○○,請其轉交予余勝賢、余勝福及其二人之家人,請其等於投票時支持被告。
㈣、於94年10月,在高雄縣鳥松鄉○○路12之2 號選民李甪住處,由寅○○委由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4,500 元賄款予李甪,並委由李甪除自己外,再轉交給家人及壬○○、辛○○及該二人之家人共9 票,請其等於投票時支持被告。
㈤、於94年10月、11月,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7號選民乙○○住處及高雄縣鳥松鄉○○路25之1 號張李金釵住處,由寅○○交付選民其二人各500 元,請其等於投票時支持被告。
被告與寅○○等人共犯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選舉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爰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當選高雄縣第16屆議員無效。
三、參加人主張:參加人與被告皆為高雄縣第16屆縣議員同選區之候選人,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罪嫌,參加人僅以616 票落後於被告而未當選,參加人本得依同法第103條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另倘被告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參加人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依序遞補,故對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今因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並求為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判決。
四、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主張與寅○○、丙○○等人對於選舉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寅○○及丙○○係因遭羈押,經原告允諾將施予緩起訴之情形下,始指控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至於其餘選民癸○○、子○○、戊○○等人,均否認曾受領寅○○、丙○○分別交付之賄款之情。
此外原告援引之測謊報告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賄選之事實;
另外選民呂東亮之證詞,係傳聞自他人之證詞而轉述,亦無法為不利為被告之證據,且其證詞為原告援引認定為他案候選人之證據資料,因此呂東亮所述之受賄情節,與被告無關。
再者,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證明被告賄選事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始足當之。
被告既無賄選之事實,且倘原告主張屬實,亦未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程度,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縣第16屆議員第二選舉區選舉當選人,寅○○係高雄縣鳥松鄉大竹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丙○○為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村幹事,子○○、癸○○、李甪、乙○○、張李金釵、呂東亮等人均為該選區內對於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
另參加人主張,參加人與被告皆為高雄縣第16屆縣議員同選區之候選人,參加人於選舉結果揭曉僅以616 票落後於被告而未當選,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 日公告被告當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縣第481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得票及當選情形表、台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12 月9日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號公告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寅○○、丙○○、子○○、癸○○、戊○○、李甪、呂東亮等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當選無效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爭執者為:㈠被告有無與寅○○、丙○○、子○○、癸○○、戊○○、李甪、呂東亮等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行為?㈡被告若有賄選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茲分述如后。
六、被告有無與寅○○、丙○○、子○○、癸○○、戊○○、李甪、呂東亮等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經查:
㈠、本院先就與證人子○○、癸○○、戊○○、壬○○、張李金釵及乙○○等人各具有配偶、直系血親或姻親關係者,對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數,分述如下:
①、子○○設籍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 之1 號,該戶尚有其配偶林董錦梁、長子林進盛、次子林進泰及長媳潘欣吟設籍,故該戶籍內與子○○具有配偶、直系血親或姻親關係,對系爭選舉有5 名投票權人。
②、癸○○設籍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8 巷8 號,該戶內尚有其子林燈煙、媳婦蔡麗華、女兒林欣慧及女婿潘元城設籍,另其子林燈壬及媳婦戴慧玲設籍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63 巷7 之2 號,故與癸○○具有直系血親及姻親關係者在系爭選舉有7 名投票權人。
③、戊○○平日多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0之25日經營雜貨店,其設籍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90號,該戶內尚有其配偶余勝一及兒子余仁淵設籍,另其女兒余錦鳳及女婿阮昭嘆設籍在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高碼三巷103 號,因此與戊○○具有配偶、直系血親及姻親關係之親屬在系爭選舉有5 名投票權人。
④、李甪於94年11月5 日死亡後(詳卷第22 6頁死亡證明書),其原設籍之高雄鳥松鄉○○村○○路12之2 號內,該戶尚有其媳婦張進慧設籍,而李甪之配偶李吳秀快、兒子辛○○設籍在同村路12之3 號,兒子壬○○、媳婦李吳素貞、孫子李銘源、孫女李美珍、李秋梅則設籍在同村路12號,故與李甪具有配偶、直系血親及姻親關係者在系爭選舉有9 名投票權人。
⑤、張李金釵及乙○○均設籍在高雄縣鳥松鄉○○路27號,各對於系爭選舉有1 名投票權人。
以上事實,業據證人子○○、癸○○、戊○○、壬○○、辛○○證陳屬實(詳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27 頁、第128 頁及第203 頁、第204 頁、第209 頁),復有選舉人名冊4 本在卷可稽(參照第481 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46頁、第48頁、第49頁、第43頁、第25頁、第477 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58頁、第479 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77頁、第473 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66頁),故與證人子○○、癸○○、戊○○、壬○○、張李金釵及乙○○等人各具有配偶、直系血親或姻親關係者,對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數,應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曾否透過寅○○、丙○○向不特定人賄選之事實,業據證人寅○○證稱:高雄縣議員候選人丁○○曾來找我,要我在此次縣議員選舉幫他買票,我答應後就回去整理繕寫大竹村內此次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的選民資料,並在各人姓名前註記「正」字記號,以標記各戶可以買票的人數,被告親自在94年10月在競選總部兼住家拿用報紙包裹的20,000元給我,他說要給老人家一些又喝,請他們支持等語(詳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9頁),核與證人丙○○證陳:我心裡大概有底,我有請她不要幫被告賄選(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選他字第112 號卷第127 頁)相符,足見原告及參加人主張被告透過證人寅○○、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事實,即非無憑。
㈢、其次,原告主張證人寅○○、丙○○與子○○、癸○○、戊○○、李甪、丑○○○、乙○○間對於系爭選舉之聯絡過程所依據之證人證詞如下:
①、丙○○於94年11月許,騎機車搭載寅○○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 之1 號子○○住處,按其戶籍5 名投票數,由丙○○交付2,500 元給子○○,由其轉交予家人請託於投票時支持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卷第59頁),核與證人丙○○證陳:寅○○叫我把錢交給子○○,我知道那是賄款之語相符(詳卷第68頁)。
②、癸○○於94年11月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7號寅○○住處,收取事前按與其有前開親屬關係之投票數7 人計算,由寅○○囑託丙○○轉交3,500 元予癸○○,由癸○○轉交予家人請託於投票時支持被告之情,復經證人寅○○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綦詳(詳卷第61頁),且與證人丙○○陳述:那天癸○○說要來找寅○○,寅○○可能事先有跟癸○○講要交給何人,寅○○交代我桌上的錢交給癸○○,我就拿給癸○○之詞契合(詳卷第68頁)。
③、寅○○與戊○○接洽之過程,業據證人寅○○證陳:94年11月地點是在戊○○家雜貨舖,是我自己拿過去;
按我製作之名冊以每票500 元,共2,500 元的代價向戊○○買票,要他們支持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選他字第112 號偵查卷《下稱偵他卷》第122 頁)。
④、寅○○與李甪聯繫之過程,業證寅○○證稱:我交給李甪被告的賄款,是我託一個不知名等人轉交給他,大約是10月分,地點在李甪的家,我交給李甪被告的賄款是4,500 元,要他們支持被告等詞(詳本院卷第55頁、偵他卷第122 頁)。
⑤、至於寅○○與丑○○○就系爭選舉之洽商情形,業據證人寅○○結證敘明:我是託朋友交給張李金釵,託誰我不想講,時間是在94年11月份,金額是1,000 元,請他支持被告(詳本院卷第55頁、偵他卷第123 頁)。
⑥、寅○○與乙○○對系爭選舉有關的聯絡過程,業據證人寅○○證陳:大約在94年10月間我答應被告在此次縣議員選舉幫忙買票後,隔幾天就開始按照我製作的名冊,以每票500 元的代價向村民乙○○(住址大竹路27號)買票,要他支持縣議員候選人丁○○(詳本院卷第55頁)等語。
㈣、被告抗辯寅○○及丙○○係受羈押壓力及檢察官應允為緩起訴之誘因,始對於被告及子○○等人為不實指訴云云,亦據被告及證人證述如下:
①、被告陳稱:於本次選舉期間,我並未去拜訪寅○○請她支持我,更無拿錢給她或去過她家。
②、證人子○○證述:丙○○未曾於94年11月交付2,500 元給我,這是因為當時要換定存單才到我家,不是拿錢給我,並提出儲蓄存款存單1份為據(詳卷第225頁)。
③、證人癸○○陳述:我在94年農曆9 月初有去寅○○家裡,告訴她我不參加社區發展協會運動大會,寅○○並沒有交付3,500 元給我。
④、證人戊○○、丑○○○、乙○○均證稱:寅○○並沒有拿錢給我。
⑤、證人寅○○證稱:被告並無親自或透過他人要我幫忙買票,我於偵查中提到94年10月間在被告競選總部收受20,000元,只是為了趕快交保,且受到檢調單位誘導,對於陷害到被告覺得很抱歉;
我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子○○是常務監事,我是通知子○○要去農會辦定存換單事宜,並未交付2,500 元現金給子○○;
癸○○於94年10月初有到我家一次,告訴我不能參加我辦的運動大會;
我並未交付2,500 元給蔡芒,4,500 元給李甪,乙○○及張李金釵各500 元。
⑥、證人丙○○則陳:我請寅○○不要幫被告賄選,是因為寅○○的職務在人情上很容易有候選人提到這件事,我從未在檢察官前提到幫被告賄選;
我曾載寅○○到子○○住處,當時交付什麼東西我不清楚,是事後才知道因為社區發展協會要換定存單;
而癸○○到我家來,是要告知他沒有辦法參加運動會之事,我是公務員不可能從事賄選。
㈤、本院查,寅○○經查獲涉嫌賄選行為之過程,係原告於94年11月21日對訴外人吳仁守執行逕行搜索時,於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寅○○住處00-0000000號電話,丙○○對寅○○提及「現在先不要用,檢察官在秀啊那邊,先收去放好」等語,於是對於寅○○進行詢問,同時對丙○○實施逕行搜索之刑事強制處分,業據證人寅○○及丙○○證陳屬實,並有搜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詳偵他卷第102 頁至第111 頁、警卷第10頁)。
依上開對話之客觀意義,顯係針對檢察官已展開之刑事偵查程序,所為特別之應變措施,而此措施寓含有消極不為及隱匿某事證之意涵在內,此觀諸證人寅○○證陳:對話內容是丙○○擔心我賄選的事情被查到,所以要我小心一點等語;
核與證人丙○○所述:對話內容是我怕寅○○被查獲,所以趕快通知寅○○之詞契合(詳偵他卷第123頁及第127 頁)至明,足證原告基於上開證據資料,認寅○○、丙○○涉嫌賄選,即非無稽。
其次,原告在執行搜索程序時扣得筆記本(詳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後,進行詢問時,寅○○的證詞反覆不定,先則謂是選舉造勢場合使用,次再陳為供候選人拉票使用,最後才表示是幫忙被告買票使用,業據證人即見聞詢問過程之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簡國興於偵查中結證陳明(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選偵字第4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4頁)。
而證人丙○○於應詢之初,堅詞否認有何賄選情事,嗣於94年11月22日及25日接受詢問時,始逐漸吐露前揭不利於己及被告之情詞。
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刑責可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000 元以上,10,000,000元以下罰金,罰則不可謂輕,寅○○係擔任高雄縣鳥松鄉大竹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丙○○現職為高雄縣鳥松鄉村幹事,依其等職位及社會地位、智識、經驗,應能獲悉於刑事偵查中自白得供事實證明之意義,此觀諸渠等於詢問時供詞反覆之表現即明。
換言之,倘寅○○、丙○○並無賄選買票情事,何須經審慎思量後,卻故意乖違正常的事實狀態,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構陷自己及親近之配偶入罪,且須擔負前述不可謂輕之法律效果?進一步言,倘其二人堅未吐實,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賄選事實前,原告當不致於聲請羈押或為緩起訴處分,從而被告抗辯,寅○○、丙○○是因為受到羈押的壓力,及原告允諾為緩起訴處分,始設詞構陷被告云云,即難謂可採。
㈥、至於證人寅○○之證詞是否屬實,觀諸其所陳:扣押物筆記本內容是我本人書寫的,大約在94年10月間被告曾來找我,要我在此次縣議員選舉時幫他買票,我答應他後,即回去整理繕寫大竹村內此次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的選民基本資料,並在各人前面註記「正」字記號,以標記各戶「可以買票的人數」等語,核與卷附筆記本內所載之名冊資料相符,而筆記本所載可以買票的人數,亦與證人子○○、癸○○、戊○○、李甪、乙○○、丑○○○等人各自之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姻親之有選舉權人投票數相符。
再者,證人寅○○於94年11月23日接受原告訊問時,同時陳稱被告所交付之賄款尚有6,000 元未交付予系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並偕同前往其住處前停放之OCE-582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扣案,復有勘驗筆1 份附卷足憑(詳偵查卷第74頁及第79頁),參以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核與證人丙○○所述相符,自應認渠等之證詞為可採。
至於證人寅○○及丙○○雖於本院翻異前詞,惟觀諸渠等所為異於先前之證詞,竟於隔離訊問後,另行出現不約而同的與證人子○○、癸○○等人之證述相符,且此不同之證詞,俱未見證人寅○○、丙○○、子○○及癸○○於偵查中敘明原委,可見其等所為不同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及證人子○○等人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確有透過寅○○、丙○○對於子○○、癸○○、戊○○、李甪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於投票時支持被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㈦、原告主張被告與呂東亮共犯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固援引呂東亮於偵查中所述:94年11月17日下午午睡睡醒後,我媽媽庚○○○告訴我鄰長楊雪英幫被告丁○○買票,以每票500 元代價,總計拿了1,500 元給庚○○○,庚○○○告訴我在縣議員選舉時要投給登記第1 號的候選人丁○○云云,惟考諸其所述,並非源自親自見聞之事實,而屬傳聞自庚○○○之陳述,故原告援引呂東亮證詞,主張被告與呂東亮共犯前開犯行,即難謂可採。
參諸證人庚○○○於本院結證陳明:94年11月17日楊雪英並無交付1,500 元給我,呂東亮說我收1,500 元,請他投票給被告,是因為呂東亮緊張、頭腦不好,所以亂說等語(詳本院卷第210 頁)。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積極事實,應以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證明之,本件原告僅以傳聞證據欲證明主張之事實,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相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參照),不足採信。
七、被告若有賄選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其與寅○○、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次按,刑事法上關於妨害投票罪之行求、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於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行求、交付行為,固屬具階段性犯罪態樣;
但其構成要件,究亦仍有不同。
前者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特定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以備交付之意,即足當之,並不以提供現實之財物為必要,即以言語或文字許諾,給與一定之報酬者亦屬之,尤不以行賄人直接行求為限,其由第三人行求者亦屬無妨,屬行賄人之片面(單方)行為。
後者則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交付受賄人收受(包括行賄人囑由第三人交付與受賄人委託他人代為收受之情形),性質上屬行賄與受賄者雙方意思合致之行為。
故兩者於犯罪類型上應有所區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透過寅○○、丙○○所為賄選之行為階段,對於子○○、癸○○、戊○○、乙○○等人所為,已達於交付賄賂之階段;
另對於李甪、丑○○○則因無法證明渠等已然受領或期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為,參諸前開說明,仍宜認屬行求階段,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與子○○、癸○○、戊○○、李甪,基於使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容有未合,應先予敘明。
㈡、行政院於83年7 月23日選罷法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中,將賄選列為當選無效事由,立法院之修正案加列「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要件,立法理由在於因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數眾多,如以「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要件,會造成舉證困難,若如不加任何限制,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1 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的代價,會造成濫訴,因此折衷制訂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
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
㈢、本院考諸前開事實,認被告透過當地具有地方自治機關公務員及民間社團幹部身分資格之人,藉由廣泛抄錄系爭選舉區內有投票權者票數及可代表轉交選舉賄款之名冊,親自或轉交予選區內之投票權人,其行為方式對於選舉結果的影響不可謂輕。
另參以卷附由證人寅○○所製作之筆記本,記載可實施買票行為之人數,高達343 票,足見其賄選之規模甚鉅,寅○○及丙○○倘如數按筆記本上之人數實施賄選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人意向之影響及選舉純潔性、公正性之玷污,實不言可諭;
對於國家政治代議士產生之正當性,勢必蒙上陰影,故難期其未來必能廉潔的、正直的執行職務,被告前揭犯行已達於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堪予認定。
八、末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據上所述,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屬實,且足認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虞,俱如前述,故原告及參加人主張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訴請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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