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重訴,101,2006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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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己○○
乙○○
庚○○
戊○○
丁○○○
丙○○
上 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後依序變更為林焜田、甲○○,分據彼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佛助於民國41年8 月14日,出資在坐落高雄市鹽埕區第208 、209 、209-1 、209-2 、210 、210-1 、210-2 、211 、212 、213 、219 、220 、220-1 、223 、223-1 、234 、225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興建建國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原名高雄市鹽埕區第三公有零售市場),並將系爭市場贈與高雄市政府,被告向攤商收取攤舖位使用費,繳納系爭市場房屋稅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取得系爭市場之事實上處分權。

嗣蕭佛助於65年1 月26日,向訴外人陳振基之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市場之所有權人,復於69年4 月22日,將系爭土地賣予原告及訴外人余曉蓉、黃惠明,應有部分各如附表A 欄所示。

依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被告為系爭市場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在系爭市場得使用期限內,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被告應給付租金,依原告之應有部分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結果,如附表F 欄所示。

爰依系爭判例、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請核定被告自89年3 月21起,應按月分別給付如附表F 欄所示租金予原告。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如附表E 欄所示金額予原告,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如附表F 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依臺灣省公有市場管理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私人不得經營市場,蕭佛助承諾系爭市場興建後,贈與高雄市政府,惟蕭佛助並未履行贈與。

其後系爭市場攤位對外招商、出售等事宜,均由蕭佛助決定及收取權利金,而攤商交付權利金後,除使用攤位外,亦可將攤位轉讓他人,故蕭佛助將招商名冊送被告備查,僅使被告取得系爭市場之管理權,並得據以收取清潔費及管理費,與取得攤位事實上處分權之對價無關。

又民法第425條之1 係88年4 月21日增訂,無溯及效力,本件無此規定之適用。

再縱令被告於42年間已取得系爭市場事實上處分權,然蕭佛助係於65年1 月以後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彼時蕭佛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顯與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不符。

況該條文規定之「讓與」係指「所有權」之讓與,被告既未受讓系爭市場之所有權,亦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此外,原告以10﹪計算租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高雄市政府函稿等(見本院92年度雄簡字第2629號1 卷第22頁至第169頁,影印外放)可稽,堪信屬實。

(一)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A欄所示。

(二)蕭佛助於41年8 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市場,為符合36年3 月21日所公布之台灣省公有市場管理規則(下稱市場管理規則)第3條、第24條之「各縣市區鄉鎮轄境內之商販,除開設店舖者外,應一律集中公有市場營業,不得沿街設攤售賣,但為設有公有市場,或雖有設置而不敷用之地區,不在此限。」

、「本辦法施行後,各地私有市場,應由該管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計畫分期與市場所有人洽議併購或承租統一管理,如須增設,應由各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籌設,私人不得營建」等規定,於興建前,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請,並同意高雄市政府所提出之「一、建築基地現有違章建築物,由申請人與地主自行設法採取圓滿方法遷移,由申請人收購及使用之。

…三、建築物仍應援例由商人出資建築後,將產權無條件獻納政府做為公有零售市場管理,建築資金由申請人負責籌款辦理,但建築人得依照本府所估定金額(由建設局核定)向參加商人收回成本費。」

核准條件,而獲得核准興建,並將所需費用及每攤位所收取之成本費用等,列冊報請高雄市政府財政科核備(其中興建市場建築成本費為385,563 元、土地代款部分為100,135 元水道設計費為5,500 元、電燈外線裝設費、給水裝置費共4,030 元,合計共386,757 元),並由蕭佛助辦理有關攤商之出售或出租,於42年7 月15日,辦理系爭市場攤位抽籤分配。

系爭市場建物迄未辦理保存登記。

系爭市場於92年1 月1 日公告廢止。

(三)蕭佛助於申請建築系爭市場時,經被告核准之條件,包括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四)被告自76年起至91年止,以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名義,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系爭市場自92年1 月1 日公告廢止設置,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公告廢止之日起即由稅捐機關改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

系爭市場之房屋稅自91年2 月起免予徵收。

(五)蕭佛助於65年1 月26日買受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被告就系爭市場有無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二)原告依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論敘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市場有無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係指對建物無所有權而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能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市場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市場之事實上處分權,無非係以:依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公有市場攤商須按月繳納使用費、水電費及清潔費,被告向攤商收取使用費,且被告繳納系爭市場之房屋稅,蕭佛助承諾捐贈系爭市場予高雄市政府等情,為其論據。

2、經查,蕭佛助於41年8 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興建系爭市場,為符合市場管理規則第3條、第24條之規定,承諾將系爭市場捐贈高雄市政府,以作為公有零售市場之管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蕭佛助興建系爭市場,取得系爭市場之所有權,且其承諾將其出資興建之系爭市場捐贈高雄市政府,乃係為符合當時市場管理之規定,洵堪認定。

惟依前揭所述,高雄市政府究竟有無取得系爭市場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應視其對系爭市場有無事實上處分權能而定,尚難以蕭佛助同意捐贈系爭市場,即謂被告已取得系爭市場事實上處分權。

3、次查,依市場管理規則第16條固規定公有市場攤位,按其位置優劣、面積大小分等招租,租金標準由市政府或市場所在地鄉鎮公所擬呈該管縣政府核定列表或呈報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備查。

然被告就系爭市場並未收取租金,有被告提出之市場管理處租金、稅金繳納金額統計表(見本院92年度雄簡字第2629號卷第16頁,影印外放)可稽,應堪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向攤商收取「使用費」係租金,並舉使用費繳款底冊(見本院92年度雄簡字第2629號卷第15頁,影印外放)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

又參諸管理規則第16條、第24條,固分別有收取租金及管理費之規範,惟有此規範者,非即謂被告有收取各該費用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尚難採信。

況系爭市場係由蕭佛助出資興建,並由其向攤商收回所需成本及辦理有關攤商之出售或出租等情,亦有蕭佛助申請建築市場核准條件(見本院92年度雄簡字第2629號1 卷第135 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綜上,系爭市場之招租、出售,既均由蕭佛助辦理,並由其向攤商回收興建費用,足見系爭市場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蕭佛助所有甚明。

至於蕭佛助回收成本,須列冊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備乙節,亦僅係高雄市政府基於對公有市場之行政管理,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

4、被告自76年起至91年止,以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名義,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繳納系爭市場房屋稅至91年2 月間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然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已取得系爭市場之事實上處分權。

5、至於丙○○與被告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56 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受理,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就系爭市場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固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證核閱無訛。

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固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又關於爭點效之理論,乃指前後兩案當事人相同,法院就前案當事人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不得於後案作相反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71號、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己○○、乙○○、庚○○、戊○○、丁○○○,並非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次查,前案訴訟認定被告就系爭市場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以蕭佛助同意系爭市場興建後,將之贈與高雄市政府,且於興建後,即將系爭市場贈與高雄市政府為據。

惟前案訴訟認定蕭佛助「已履行贈與」系爭建物予高雄市政府乙節,並未說明其依據,則於本件列為重要爭點時,已難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又參酌蕭佛助興建系爭市場後,將系爭市場出售予攤商,並由攤商私下轉讓攤位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1 頁),顯見蕭佛助並未將系爭市場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

至於原告主張蕭佛助係代理被告出售系爭市場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況蕭佛助興建系爭市場後,既得自行出售系爭市場攤位予攤商,並收取權利金,衡情,自無須先將系爭市場事實上處分權先贈與被告,再代理被告出售系爭市場事實上處分權,益徵原告主張蕭佛助代理被告出售系爭市場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難予遽採。

抑有進者,依原告所述,若果屬實,則蕭佛助於42年間代理被告將系爭市場出售攤商復由攤商私下自行轉讓攤位權利予他人,亦徵所謂系爭市場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攤商所有。

故依前揭說明,前案訴訟認定被告取得系爭市場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核與爭點效理論之要件不符,本件於此爭點上,即不受其拘束。

(二)原告依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係88年4 月21日增訂,89年5 月5 日施行,固無溯及既往而直接適用於本件,惟仍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上開所謂房屋承買人,擴及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造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市場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 及判例意旨,提起本訴,已屬無據。

次查,蕭佛助係於65年1 月26日買受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參諸原告主張被告受讓系爭市場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時間,係屬42年間乙節相互以觀(見本院卷第189 頁),顯見蕭佛助於6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其已非系爭市場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與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所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 5條之1 、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請求本院核定租金,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洵屬無據。

六、綜上,被告並非系爭市場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縱為系爭市場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不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核定被告自89年3 月21起,應按月分別給付各如附表F 欄所示租金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E 欄所示金額予原告,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如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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