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重訴,119,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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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律師
被 告 己 ○
戊○○
丙○○
甲○○
壬○○
庚○○
辛○○
丁○○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第一三一七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㈡、㈢、㈣部分,合計面積一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如附圖所示㈠、㈡、㈢、㈣、㈤部分,合計面積三百九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丙○○、甲○○、壬○○、庚○○、辛○○、丁○○,並應自前開土地遷出。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整,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㈠至

㈤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肆仟元為被告己○、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第1317之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㈡部分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146 號之二層加強磚造樓房、㈢部分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146 之1 號之一層磚造平房、㈣部分之磚造廁所(下合稱系爭建物),係被告己○所有,而請求其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丙○○等遷出;

嗣以系爭建物分屬被告被告己○、丙○○所有,而擴張聲明,請求兩人拆除及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其他被告等遷出系爭土地;

揆諸前揭法條,係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其邁,嗣變更為乙○○,又原告已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承受本件訴訟(見院卷第95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鎮區鎮○段第1317之6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㈠至㈤部分,合計面積39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己○、丙○○無權占用,而築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由被告共同居住使用至今;

則被告己○、丙○○顯然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原告所有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及自90年1 月1 日起,依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命:㈠被告己○、丙○○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甲○○、壬○○、庚○○、辛○○、丁○○並應自系爭土地遷出。

㈡被告己○、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3,625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24元。

㈢就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四、被告則均以:如附圖所示㈡、㈣部分建物,係被告丙○○於90年4 月11日贈與被告己○,故系爭建物目前均為被告己○所有,系爭土地亦為被告己○所占有,均與被告丙○○無關;

又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目前係被告己○無權占用,其上並有被告己○所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而其餘被告則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本院92年度執字第45916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院卷第7 至11、13、14頁),且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簡圖、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及照片6 幀(院卷第56至62、71、72頁)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應將建物拆除,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是以,本件首應究明:被告丙○○就系爭建物是否仍有事實上處分權?又是否有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六、被告丙○○就系爭建物是否仍有事實上處分權?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應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之。

㈡經查,系爭建物㈡、㈣部分,原為被告丙○○所有,然已於90年4 月11日贈與被告己○等情,已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94年8 月31日高市稽前房字第0940017266號函、被告己○、丙○○所訂立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 份可憑(見院卷第84、112 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即屬可採,系爭建物㈡、㈣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90年4 月11日起,已由被告丙○○變更為被告己○,故原告請求被告丙○○拆除系爭建物部分,自屬無據;

然而,系爭建物現係均屬被告己○所管領,又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己○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被告丙○○是否受有不當得利?㈠原告主張被告丙○○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情,經查,系爭建物㈡、㈣部分,於90年4 月11日贈與被告己○之前,確係屬於被告丙○○所有,且係無法律上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丙○○就所有建物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依社會通念自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0年1 月1 日起至90年4 月10日止,因上開二部分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即屬可採;

至於90年4 月11日起,系爭建物已均屬於被告己○所有,則該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亦應歸屬於己○,而與被告丙○○無涉。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且仍須斟酌基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經查:⒈系爭建物㈡、㈣部分,於90年4 月11日贈與被告己○之前,係屬於被告丙○○所有,以後,係屬被告己○所管領;

而系爭建物㈢部分,則一直屬於被告己○所有,且均係無法律上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是被告己○、丙○○就此依社會通念自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照前開裁判意旨,原告即得依法分別請求被告己○、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⒉系爭土地自89年7 月間起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200元,有地價謄本1 份在卷可按(見院卷第87頁);

另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鎮○街,距凱旋三路約100 至200公尺,附近為住宅區,無商圈,偶有零星商店,然交通便利,現由被告供自住使用,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卷附勘驗筆錄足參(見院卷第56至62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使用狀況,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而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始為相當。

故依占用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及年息計算結果,被告丙○○於90年1 月1 日起至90年4 月1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㈡、㈣部分所應給付之利益為元11,560元【1020 0(元/ 平方公尺)×136 (平方公尺)×3 %≒12×10/3 =11560 】,被告丙○○於90年1 月1 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利益為494,615元【10200 (元/ 平方公尺)×397 (平方公尺)×3 %≒12×00-00000 =494615】,另每月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利益為10,124元【10200 (元/ 平方公尺)×397(平方公尺)×3 %≒12=10124 】。

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己○應給付494,615 元,被告丙○○應給付11,560元,及均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4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請求被告己○應自94年3 月1 日起,至返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124元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衡諸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於原告全部請求所占比例極微,依上開明文,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始為合理,併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被告己○、丙○○自90年1 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所受領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已逾500,000 元,而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有別,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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