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重訴,414,2006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康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鉦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甲○○
264號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四三三、四三四、四三

五、四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部份(即斜線部份)、面積二九六點四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郭茂男已死亡,嗣被告公司因遭經濟部廢止設立進行清算程序而選任甲○○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在案,且被告公司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司字第142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查明屬實。

故原告以清算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84條第2項、第113條之規定,即無不合,核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433 、434 、435 、43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即斜線部份)、面積296.44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21號之鐵皮屋一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所有,嗣原告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4504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4年3 月3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於94年3 月21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茲因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未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併同拍賣,故仍為被告所有,而被告無正當法律權源佔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系爭建物之94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2年執字第4504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現場在卷,有本院95年4 月2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地政事務所95年3 月24日三法土字第43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足認為屬實。

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