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
-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無照酒後駕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且依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 四、本件車禍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 五、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若干?
-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所支付之醫藥費有⒈阮綜合醫院自付
- ⑵、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 ⑶、減少工作之收入:原告主張受傷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日薪
-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
-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賠償0000000元,本院審酌
- ⑹、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8407元,看護費用21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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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複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 號),本院民國95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提供新台幣壹佰零玖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S-2967 號自小客車,經高雄市前金區○○○路436 號「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前,竟疏於注意,貿然由靜止之路邊停車處起步,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之成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迴轉,欲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ZER-607 號輕機車沿成功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見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車迴轉,原告閃避不及,致機車前輪右側擦撞被告之汽車左後車身翼子板,至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2,630 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34,600 元,減少工作收入648,000 元,喪失勞動能力3,899,319 元,非財產上之3,000,000 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無照酒後駕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且依當時情況原告是可以煞車或作其他防護錯失,原告未及時煞車,顯見原告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另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爭執,且應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3648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S-2967 號自小客車,經高雄市前金區○○○路436 號「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前,由靜止之路邊停車處起步,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之成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迴轉,欲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ZER-607 號輕機車沿成功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機車前輪右側擦撞被告之車左後車身翼子板,至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認本件車禍原告並無過失,惟被告則認原告與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⑴本件車禍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⑵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若干?
四、本件車禍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汽車迴車時,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且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不應該雙黃線迴轉。
顯見被告當時係於劃有雙黃線之路段迴轉,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規迴轉之規定,而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不當,為肇事原因。
甲○○無肇事原因。
經送請覆議,覆議意見為乙○○駕駛XS—2967號自用小客車,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
甲○○駕駛ZER—607 號輕機車:無肇事原因(無照駕駛違規)。
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二份附卷可參。
顯見本件之車禍被告有過失,而原告並無過失,堪予認定。
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無照酒後駕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云云,惟證人丙○○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庭證稱:(問:93年11月5 日在高雄市○○○路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前發生之車禍事件是否你去處理的?)(答:是我去處理的。
現場圖是我繪製的、中間是雙黃線,車道有一快一慢,慢車道即是機車道。
)(問:現場圖一車是汽車、二車是機車?)(答:現場圖係依照原告談話紀錄所繪製,原告當時陳述行駛在慢車道上。
)(問:現場圖上落土是何意?)(答:落土係指擦撞後二車車身所掉落之泥土,其位置正好落在雙黃線上。
)(問:判斷撞擊點位置為何?)(答:我認為應在雙黃線附近。
(問:當時如果汽車在慢車道上行駛,是否會占用整個慢車道?)(答:慢車道將近有六點多公尺,汽車如果停在慢車道上迴轉,後面機車的行駛會被阻擋,而為了閃避,會騎到快車道。
)(問:現場雙方車子是否已被移動?)(答:是的。
)(問:汽車在慢車道上擋住機車時,機車除了閃避之外,是否可踩煞車?)(答:當事人可以閃避或煞車或作其他防護措施。
)(問:現場有無發現刮地痕?)(答:沒有印象。
)(問: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有無對原告做酒測?)(答:在談話紀錄中有紀錄原告有喝半瓶啤酒,因為在醫院,我們沒有辦法做酒測,因已緊急送醫處理。
)。
(見本院95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及證人所繪製之現場圖,現場圖上落土位置應係車禍撞擊之位置,而依該現場圖之落土位置係在雙黃線上,顯見本件車禍之撞擊位置係於雙黃線上,堪予認定,又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係停放於慢車道上,後面機車的行駛會被阻擋,而為了閃避,會騎到快車道等情。
是原告係因被告停放於慢車道上,阻擋原告之通行,迫使原告改道行駛於快車道上,亦堪認定。
是不因原告行駛於快車道,而認原告有過失。
次查,依上開證人所述談話紀錄中有紀錄原告有喝半瓶啤酒,惟當時並未作酒測,則原告當時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則因未作酒測,而無從判定,是亦尚難認定原告與有過失,再查原告確係無照駕駛,惟原告無照駕駛經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已註明無照駕駛違規,惟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無肇事原因,顯見本件之車禍實因被告迴轉不當,為肇事原因,而與原告無照駕駛並無關連,至於被告所辯依當時情況原告是可以煞車或作其他防護錯失,原告未及時煞車,顯見原告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查,原告於車道上行駛,依正常是不會預期有汽車迴轉,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被告之不當迴轉,是尚難認定係可歸責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准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五、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前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所支付之醫藥費有⒈阮綜合醫院自付金額4090元。
⒉93年12月13日起至95年2 月10日止,在高雄榮總已自付107054元,尚欠醫藥費20660 元。
⒊95年3 月24日至29日、4 月18日至22日到義大入院治療共11日,支出醫療費用10826 元。
⒋以上共計142630元。
業據原告提出醫院收據為證,並經本院向阮綜合醫院、高雄榮總函查無訛,並有該二醫院函附卷可參,又原告不爭執被告已支付醫療費用94223 元,是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經扣除後為48407 元,原告請求4840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①看護費:原告主張共住院共107 日,均由原告之配偶看護,一天看護費2000元,請求看護費214000元。
被告則認原告之住院期間係由其配偶照顧,實際上並未僱請看護,原告縱有損失,亦應以最低勞動薪資每月15840 元為標準計算等語,惟查,原告受傷住院期間內需要人日夜看護,本可僱請職業看護,而須支付看護費,該看護費本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未僱請職業看護而由其配偶予以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家人看護所支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須支出。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故應衡量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原告所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理念。
而至醫院看護日夜24小時,備極辛勞,依目前各醫院之看護行情為20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一日為2000元,尚屬合理,被告主張依最低勞動薪資每月15840 元,顯不足採。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214000元(107 ×2000=21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交通費:原告主張前往醫院門診治療支出計程車費共計52600 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
經查,原告因本件之車禍造成受傷必須前往醫院治療,所支出之車資,自為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原告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與門診,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5年2 月10日止共有93次,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3 月21日函一份附卷可參,原告至阮綜合醫院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5年2 月10日止,依原告95年2 月24日具狀所統計之次數有10次,另原告至義大醫院自94年12月27日起至95年5 月22日止,依原告95年5 月24日之具狀統計為12次,而由原告之住所楠梓區○○街100 巷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單程之車資約為180 元,至阮綜合醫院為320 元,至義大醫院為300元,有高雄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函在卷可參,是原告損害之車資為47080 元{(93×180 ×2 =33480) +(10×320 ×2 =6400)+(12×300 ×2 =7200)},是原告請求支出之交通費用於4708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購代步車58000 元部分:查原告前往醫院治療,既已請求乘坐計程車之費用,則原告購代步車與醫療行為無涉,自不得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購低週波電療機100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一紙為證。
查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須電療復健,則原告購低週波電療機以自行復健,應屬醫療上之必要行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減少工作之收入:原告主張受傷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日薪資1600元,每月薪資48 000元,受傷後共1 年1 個月15天無法工作,減少工作收入648000元。
查,原告自93年11月5 日受傷後陸續住院,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94年5 月20日及94年6 月21日行鋼板固定,94年7 月4日出院,鋼板預定半年內取出,期間不宜作復健治療。
有該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告提出之證物十一),則於95年12月21日之前均有鋼板固定,原告主張於此期間顯無法從事板模工作,應可採信,是原告受傷後共1 年1 個月15天無法工作,亦可認定。
次查,原告於受傷前一個月受僱於余金帶從事板模工作,係臨時工之性質,故未投保與扣所得稅,每日薪資為1600元,業據證人余金帶到庭證述屬實,而原告既為臨時工,係取決於雇主是否能標得工程,再雇用原告,始有工作,而從事粗重工作,每星期均須休息,始有體力工作,且有下雨天亦不能工作,故本院認為一年當中,每月以平均工作20日為適當,是原告一個月之損失為32000 元,原告受有1 年1 個月15天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金額為432000元(32000 ×13.5=432000)。
原告請求43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所述,而經本院送請原告經常就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骨科部認為依學理言,病人會有輕微功能障礙,約喪失百分之十至二十勞動能力,經本院再函查百分之多少,該骨科部函覆為百分之十五。
復健科認為因只有上臂無法上舉,故約喪失勞動力百分之二十,有該院95年2 月23日高總管字第0950001655號函、95年3 月21日高總管字第0950002831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參考上開鑑定,認原告所受之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十八為適當。
本院以原告係51年5 月5 日出生,原告已請求工作損失至95年12月11日,是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自95年12月22日起算,為44歲,算至60歲退休,尚有16年之勞動期間,要屬客觀合理,則依民法第193條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可陸續取得之時期,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之總數為佳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依原告每月32000 元計算,應賠償之金額為797389元(32000 ×12×18÷100 ×11.5363 =797389)。
原告於此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賠償0000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被告93年度有保險公司之薪資所得八十幾萬元,無不動產,原告擔任板模工作,無不動產資料,有稅務電子財產明細表二份在卷可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原告受傷之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3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8407 元,看護費用214000元,交通費用於47080 元,購低週波電療機10000 元,工作損失43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9738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0000000 元。
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3648元,為兩造所不爭,是依法係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應予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供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沈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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