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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鄭名詠(原名鄭智仁)
失 蹤 人 鄭文章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鄭文章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鄭文章(男,民國五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
亡。程序費用由鄭文章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兄鄭文章,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七日隨船出海作業,於同年二十五日遇「韋恩」颱風,船隻遭浪打翻,鄭文章亦因此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七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二四五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聲請人提出臺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一紙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二四五號民事聲請卷宗。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一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之兄鄭文章於七十二年七月七日隨船出海作業,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遭遇韋恩颱風,船隻遭巨浪打翻,失蹤人鄭文章亦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於逾七年,前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刊登新聞紙,然迄今仍音訊全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刊登本院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二四五號民事裁定報紙一份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卷宗審閱核符,足認上開聲請應為真實可信。
是於申報期間屆滿後,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八第一項規定,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
三、查失蹤人鄭文章自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失蹤,計至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適滿七年,故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死亡。從而,本件聲請,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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