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亡,23,2006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郭文裕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郭翁脩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失蹤人郭翁脩遠為聲請人母親,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離家後即失蹤,至今生死不明,聲請人前經聲請鈞院准以九十四年度家催第二一四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翁郭脩遠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復為同法第六百二十五條規定準用於宣告死亡事件。

又上開規定之「三個月」期間,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請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

(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三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故聲請宣告死亡判決,需於公示催告陳報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逾期聲請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對失蹤人翁郭脩遠所為之九十四年度家催第二一四號公示催告裁定,指定陳報失蹤人生存期間,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為期六個月,而聲請人登載上開公示催告之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確認。

故聲請宣告失蹤人翁郭脩遠死亡事件之公示催告程序,陳報該失蹤人生存期間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即已屆滿,聲請宣告該失蹤人死亡判決,最遲應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為之,然聲請人遲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始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判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聲請自屬不合法,依前段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