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亡,37,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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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王 雄

失 蹤 人 郭貴蘭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郭貴蘭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郭貴蘭(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4樓)

於中華民國78年5 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郭貴蘭之遺產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郭貴蘭(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住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4 樓)自民國71年5 月1 日離家出走,即未返家,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准以95年家催第6 號公示催告,並於95年1月16日刊登民眾時報在案,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按依我國於72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72年1 月1 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再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郭貴蘭原本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自民國71年5 月1 日離家出走,即未返家,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准以95年家催第6 號公示催告,並於95年1 月16日刊登民眾時報在案,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且經證人即失蹤人之媳婦楊瑞蘭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問:知悉失蹤人之訊息否?答:從78年2月24日嫁給先生王忠,就沒有見到婆婆郭貴蘭,也不知她的消息,至今生死不明。」
等語(參見本院95年9 月14日審理筆錄。
另失蹤人郭貴蘭71年5 月1 日行方不明,76年5 月20日報請查詢案號00640 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在卷足憑,復經調閱本院95年家催第6 號公示催告卷宗審閱無訛,準此,失蹤人郭貴蘭於71年5 月1 日起失蹤,洵堪認定。
四、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 年後為死亡宣告。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郭貴蘭為死亡宣告,核與首開條文並無不合,應以准許。
五、本件失蹤人郭貴蘭自71年5 月1 日失蹤,計至78年5 月1 日失蹤屆滿7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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