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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13號
原 告 蔡明龍原名黃健程
蔡佩佳原名黃鈺晶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仁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討論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9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審查後,被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6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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