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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94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起訴時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2,186 元。
嗣原告撤回其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訴訟救助卷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4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94年度補字第758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核,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但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原告仍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裁判費,則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即為1 萬1,093 元(2 萬2,186 元÷2 =1 萬1,093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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