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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葉菊蘭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4年度救字7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由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以94年度國字第5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訴訟救助卷及本院94年度國字第5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核閱無誤,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83,9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01元,為此,爰依首開法條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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