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他,28,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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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2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95年度救字第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復按,法院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理由,在於補救無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缺失。

職是之故,法院得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應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酬金及法院墊付之訴訟費用為限。

至當事人所支出之費用,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既未據當事人聲請,自不在法院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之列【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89年9 月修訂5 版,第279 頁】。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9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起訴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552元,嗣該事件訴訟繫屬中,本院經兩造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將該事件移付調解,由本院以95年度移調字第96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 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已預先聲請退還裁判費2 分之1 ,則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即為12,776元(25,552÷2 =12,776)。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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