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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5年度促字第4325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務 人 鄭隆淵
債 務 人 鄭智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參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朱盈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上抄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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