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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催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之支票一張於民國95年5 月26日被盗,請准予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票據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陳嘉惠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仁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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