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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監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 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勞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5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技工職務。嗣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中,依高雄市政府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函釋意旨,徵詢所屬職工是否願意將年終及考核獎金併入勞保月投保薪資總額,上訴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亦於同年8 月24日發函公告,表示將依調查結果,採多數意見,將年終及考核獎金併入月投保薪資總額,故兩造自已締結調整投保薪資契約。
詎被上訴人迄同年11月14日,勞委會另行發函表示年終及考核獎金,不宜併入勞保月投保薪資總額之前,均未辦理,致上訴人於94年1 月15日退休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僅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發給新臺幣(下同)1,544,620 元之老年給付,然倘被上訴人已將該等獎金併入月投保薪資總額申報,上訴人應可領取193 萬元,故上訴人因此短領之老年給付為385,380 元,扣除上訴人因此受有6,086 元短繳保費之利益,上訴人尚受有379,294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9,294 元及自94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9,294 元及自94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雄市政府雖於89年12月26日函示所屬機關,有關年終、考核獎金可依各人意願併入月投保薪資,惟經勞委會於同年11月14日函示停止適用。
嗣被上訴人為維護員工權益,於93年11月25日函請勞保局同意將該等獎金併入月投保薪資,幾經往返週折,終獲該局於94年6 月間同意,然上訴人已於同年1 月15日退休,故本件係因勞委會前後函釋不一所致,被上訴人因無法預見勞委會前後函不一,且係依法行政,自無故意、過失可言。
再者,兩造並未締結調整投保薪資契約,且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之認定,係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為據,而年終、考核獎金本不屬工資,依法不得併入月投保薪總額,是被上訴人亦無債務不履行或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為辯。
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前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技工職務,嗣於94年1 月15日退休,已獲勞保局發給老年給付1,544,620 元。
惟如將上訴人之年終及考核獎金併入月投保薪資總額申報,扣除上訴人因此受有短繳保費之利益後,上訴人短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為379,294 元。
㈡高雄市政府於89年4 月27日以高市府人四字第13496 號函示所屬機關,依勞委會於同年3 月8 日臺勞89勞保2 字第007628號函,有關年終、考核獎金得否併入月投保薪資總額,於徵詢各職工意願後依各人意願辦理。
被上訴人據此辦理意願調查,嗣決定採多數意見將年終考核獎金併入辦理,並於同年8 月24日以89高市監人字第16340 號函知所屬職工。
惟因勞委會於同年11月14日以臺勞89勞保2 字第0045662 號函釋停止適用前開函示,高雄市政府乃於同年12月26日以高市府人四字第45399 號函知所屬機關,被上訴人即於90年1 月9日通知所屬職工,年終、考核獎金不得併入月投保薪資。
嗣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5日號函請勞保局同意被上訴人將員工之年終、考核獎金併入月投保薪資,惟勞保局未為同意。
被上訴人乃再於94年1 月25日函述多項事實理由並檢送勞工保險爭議事項申請書,向勞保局申請覆議,經該局轉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獲該委員會於同年6 月8 日撤銷勞保局前揭駁回核定,勞保局才依該審定書於同年6 月10日同意被上訴人所屬職工之月投保薪資調整案,並自同年6 月1 日起調整生效,被上訴人即據此於同年6 月間,根據93年度之年終、考績獎金金額,為所屬員工辦理投保薪資調整。
四、本件於95年6 月7 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為:㈠兩造有無締結調整投保薪資契約,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㈡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之年終、考核獎金併入月薪申報投保薪資,是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㈢被上訴人未於不利上訴人之勞委會函示生效前,及時辦理投保薪資調整,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有無締結調整投保薪資契約,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經查:被上訴人依高雄市政府89年4 月27日之上開函文,已辦理職工意願調查,經調查得知同意將年終、考核獎金併入月投保薪資總額者為多數,被上訴人遂於同年8 月24日函知所屬職工決定採多數意見辦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如前述。
惟被上訴人既先辦理上開意願調查,應僅為以該意願調查結果,做為被上訴人嗣後辦理相關程序之依據,自無從認定上訴人與其他職工多數單方於繳交意願調查表後,因被上訴人函知欲依多數意見辦理將年終、考核獎金併入投保薪資,即與被上訴人成立締結調整投保薪資契約。
再者,被上訴人人事室簽請將職工年終及考核獎金併入月投保薪資總額之簽呈,僅為被上訴人內部為辦理前開事務之行政程序,該簽呈既非上訴人所擬具,被上訴人之處長所為批示之對象,亦非針對被上訴人,自難認兩造已成立調整投保薪資契約。
是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締結調整投保薪資契約,被上訴人應依調整投保薪資契約,立即向勞保局辦理變更投保,因未為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之年終、考核獎金併入月薪申報投保薪資,是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⒈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不包括年終、考核獎金,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施行細則第10條 第1款亦有明文。
據此可知,勞工保險制度之投保薪資,應以勞工之實際薪資(工資)為月投保薪資。
另勞工保險條例於92年1 月29日修正,將原列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改列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 ,其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且按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投保單位如未覈實投保,而任意為勞工調整投保薪資,保險人即有權覈實調整,並不因投保單位之申報而受拘束。
則本此意旨,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適用,即不含勞資協議之月投保薪資在內,而係以勞工實際之工資為據,否則保險人應無覈實調整權。
是以,縱勞資雙方曾協議將非工資之項目併入投保薪資,嗣資方違反該協議仍按原工資投保,亦不生違該條規定之問題。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爭執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之年終、考核獎金併入投保薪資,致其退休時短領老年給付,如前所述,因該年終、考核獎金依前揭說明,本非上訴人之實際工資,縱認兩造有締結調整投保薪資之協議,則被上訴人未將非屬上訴人實際工資之年終、考核獎金併入月薪申報投保薪資,亦無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
是以上訴人爰引該條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所據。
㈢被上訴人未於不利上訴人之勞委會函示生效前,及時辦理投保薪資調整,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8號判決可資參酌。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未及辦理投保薪資調整前,高雄市政府即函示所屬機關,勞委會已表示停止可依各人意願將年終、考核獎金併入月投保薪資案,被上訴人隨即通知所屬職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表示其並不知勞委會會於89年11月14日函示停止適用上開依各人意願將年終、考核獎金併入月投保薪資函釋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被上訴人並非故意拖延變更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
又因被上訴人不能預見勞委會將函釋變更見解,則被上訴人未於89年11月14日前變更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其於辦理意願調查後,未即辦理投保薪資調整,造成上訴人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受損之事實,可預見其發生,並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
⒊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不利上訴人之勞委會函示生效前,及時辦理投保薪資調整,違反行政院所頒布之公文處理手冊及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公文處理時間,涉有過失等語。
惟查:本件高雄市政府於89年4 月27日函示所屬機關,徵詢各職工是否願意將年終、考核獎金併入月投保薪資時,並未限時責令所屬機關於徵詢意願後憑辦。
又公文處理手冊及行政程序法,係針對行政機關處理有關人民申請等對外事項所為之規範,而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職工,且上開高雄市政府之通知函,亦非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申請為一定意思表示之依據,自無適用前開法規之餘地。
況且,上訴人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受損,係肇因勞委會變更函釋,被上訴人不能預見勞委會變更函釋,已如前述,再者,被上訴人未於徵詢職工意願後,立即辦理投保薪資調整,與上訴人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受損之事實,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及時辦理投保薪資調整,涉有過失,自無可採。
⒋至被上訴人雖事隔多時,始於93年11月25日方再函請勞保局同意被上訴人將員工之年終、考核獎金併入月投保薪資,惟此係被上訴人之職權事項,與上訴人無涉。
嗣勞委會遲至94年5 月,再函釋被上訴人於該會前開89年11月14日函釋生效前,確實依規定調查員工意願,但未能及時完成申報作業,基於信賴保護及勞工權益之維護,得陳報個案事實查明從寬辦理,但不得追溯生效等語,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
因斯時上訴人已退休,致無從適用勞委會上開函文,則其短領老年給付,顯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並無締結調整投保薪資契約,被上訴人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79,294 元及自94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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