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勞訴,54,2006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壬○○
丙○○
丑○○
子○○
丁○○
庚○○
戊○○
辛○○
己○○
甲○○
癸○○
東四路3
被 告 聯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1日以95年度補字第446 號裁定命其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95年5 月16日、同年月28日、同年6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均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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