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乙○○
號
卯○○
之3
戊○○
子○○
午○○
丁○○
張學銘
庚○○
甲○○
丙○○
丑○○
癸○○
辰○○
巳○○
壬○○
己○○
辛○○
上列17人共 顏福松律師
同訴訟代理
人
被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14號
法定代理人 寅○○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之「主營業所」與同法第136條所稱之「營業所」尚屬有間,後者係指應受送達人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而言,初不以其是否為主營業所為限,而前者係依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定普通審判籍,為屬訴訟管轄法院之規範,兩者迥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113 號,此有被告所提出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又原告固以所謂營業所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業務之處所,故不以主營業所為限,其營業所有數處時,關於各營業所之業務訴訟得由該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原告與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14號小港紙廠間有關退休金之訟爭,因該紙廠為被告營業所之一,即得由本院管轄云云,因其並未區別「主營業所」與「營業所」之不同,參照前揭意旨,原告之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違,,本件既未能依原告所訴事實判認被告小港紙廠為被告之「主營業所」,則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