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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1013號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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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案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90年9 月18日結婚後,係共同居住在台東縣大武鄉大武村25鄰加羅板19號住處,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4 、5 頁),故兩造之住所地自為上址;
另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為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其所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亦是發生在兩造之台東縣大武鄉大武村25鄰加羅板19號住所地,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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