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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甲○○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除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訴請離婚事件,據原告陳明被告經常進入大陸地區,近年來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在2005年12月31日入境我國之記錄,迄至95年2 月15日止再無出境記錄,本件離婚事件之言詞辯論通知書、起訴狀繕本,前經本院送達開庭通知予被告戶籍地(即高雄縣鳳山市○○路332 號7 樓)均以「查無此人」遭退回,難認有合法之送達,本院為免訴訟遲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命原告為公示送達,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所規定之方式,來院將本件離婚事件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登載於被告住所地之新聞紙(國內版),以通知被告,使被告得以遵期應訴,以維被告之訴訟權益。
惟原告並未依法將上開文件登載於新聞紙,自難謂原告起訴已符合訴訟應備之其他要件,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95年6 月30日前至本院領取上開公示送達函稿並將公示送達之登報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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