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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5年8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結婚多年,詎被告自民國86年間至大陸地區經營生意後起,迄今為止,均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亦未負擔照顧家庭及子女之責任,且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原告曾於93年2 月間至大陸廈門被告住處,竟發現被告有外遇,被告亦向原告承認外遇並簽下離婚協議給原告,但卻拒不返台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
被告上開長期不照顧家庭及子女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弟高揚清到庭證稱:「被告十年前就長期在大陸,也不會寄生活費給原告,連他女兒結婚的時候,也沒有回來,被告現在回來臺灣是因為被告生病,所以回來臺灣就醫,是被告的兒子就接他回來。
」等語(參見第30頁之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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