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婚,13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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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間結婚,共同生育一子洪正剛,被告婚後染有賭博、酗酒惡習,自長子就讀國民小學後即不再負擔家計,原告為顧全家庭,百般隱忍,十餘年獨自承擔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教育費用,然被告非但未能體恤原告辛勞,力圖振作,共同承擔家庭責任,反而繼續沉迷賭場,且經常向原告索討金錢花用,並盜刷原告信用卡,致原告須為其背負拾餘萬元簽帳款。

其又於94年初,因向原告索討金錢未果,逕自離家至今,音訊全無,原告至此心恢意冷,無法再與被告續營夫妻關係,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不能維持重大事由存在,爰依該條項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而婚姻乃以夫妻終生為共同之家庭生活為目的,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賭博、酗酒、長期不負擔家計,並盜刷其信用卡,復自94年初無故離家至今等情節,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1 份、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7 份及繳款收據存單6 份為證,並經兩造之子洪正剛於本院95年3 月2 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父親已經離家一年多,不知去向,父親離家前即經常有數日不回家情形,工作亦不穩定,又積欠賭債並盜刷母親信用卡,家中經濟長期以來均是由母親負擔等語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信。

(二)據上認定,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賭博、酗酒、長期不負擔家計,並盜刷原告信用卡,復自94年初無故離家至今,音訊全無等情事,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倘同處原告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認定,故兩造婚姻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不能維持重大事由存在,洵屬明確。

又由上述事由,亦可認定導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原因,應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可責。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上揭所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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