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間結婚,共同生育四名子女(均已成年)。
被告自七、八年起即未再承擔家計開銷,並經常酗酒,且常常飲酒後在兩造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街18號5 樓之1 住處喧嘩吵鬧、破壞物品,或對原告及子女施暴,原告曾於91年向鈞院聲請核發91年度家護字第475 號通常保護令,強制被告遷出上開住所。
然被告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復先後於91年8 月30日及同年9 月8 日至上開住所騷擾原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入監服刑。
詎被告出獄後仍每日飲酒,並要求返家同住,然被告酗酒吵鬧情況始終未曾改善,原告已不堪其擾,實難再與其復合同住,被告所為已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對原告前揭主張無爭執,但陳稱:其對原告名下房屋有一半權利,如果原告不分一半予伊,伊便不同意離婚等語。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而婚姻乃以夫妻終生為共同之家庭生活為目的,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酗酒吵鬧家人,前經聲請本院核發91年度家護字第475 號通常保護令,強制被告遷出兩造住所,被告於保護令有期間再度於上開時地對其施加騷擾,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而入監服刑,然被告出獄後仍終日酗酒並至其住所吵鬧等情,除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憑,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王英吉亦到庭證述:父親最近五、六年來幾乎天天喝酒,除非生病不能喝,否則幾乎沒見過父親清醒的時候,甚至於祖父母生病住院期間,父親也是常常喝醉酒後去醫院探視,因此常與親友吵架,之前在家暴案入獄前,父親喝醉酒就會發脾氣、摔家裡東西、嘴巴胡言亂語,亦曾經對母親施暴過,家暴案出獄後還是繼續喝酒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保護令卷證資料及被告違反保護令罪刑事判決、起訴書暨其前科紀錄表等審核相符,另由被告於本院95年2 月21日及同年4 月6 日兩次審理期日到庭時均明顯露出酒醉神態,95年2 月21日當日且因酒醉致精神狀態不佳而無法陳述,經本院曉諭下次出庭前勿再飲酒,然其於同年4 月6 日復飲酒後到庭,並自述其白天如未喝酒便無法起床等語,足徵被告酗酒情況極為嚴重,已難改善,應堪認定。
(二)據上情節,審酌被告長期酗酒,且常常酒後吵鬧家人、破壞物品,或對原告及子女施暴,前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又因違反保護令經判刑入監執行,出獄後酗酒行為仍未改善,且情況日益嚴重,被告酗酒行為,已足以破壞婚姻家庭生活,且客觀上亦足使任何人倘同處原告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洵堪認定。
是兩造婚姻確已發生破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原因應可歸責被告,原告並無可責,亦堪認定。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上揭所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