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婚,202,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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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NGU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9 巷30弄2 號之住所,嗣被告有來台與原告同住。
婚後被告初時尚對原告父母很孝順,也很照顧家庭,可稱為賢妻良母型。
惟自原告父親於91年11月間去世後,被告就原形畢露,被告與同樣嫁來台灣之同鄉聯繫,心態也就改變,對原告母親惡言相向,說話會比較大聲。
且原告母親請被告改進,然被告都不聽,使原告母親一度欲搬離不願與兩造同住。
原告為顧及家庭和諧均好言相勸,盼被告能改善其言行,但均無效果,致使原告母親終日以淚洗面。
嗣自93年間起被告更將家庭當作旅社,每月只返家二次,有時候甚至一次,且都是在清晨三點返家,又打扮入時花枝招展,天一亮就又離家。
原告問被告去哪裡,被告也不說,此種行為已達數年,左右鄰居都指指點點,將原告面子踐踏於地。
尤其被告於95年春節後約2 月6 日離家後,迄今尚未返家,也無被告消息,足見被告並無與原告共居生活之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其離婚事件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吳桂美到庭證稱:「被告是越南人,兩造確實是民國89年10月16日在越南結婚,我也有跟原告一起去越南,兩造婚後我們有約定,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9 巷30弄2 號的住所,後來被告婚後幾個月就有來臺灣與原告同住,被告有來來往往臺灣數次,被告對我不尊重,沒有對我打招呼,且對我口氣不好,會對我大小聲,對原告也會大小聲,自我先生過世後被告就開始常吵著要回越南,被告在臺灣的時候也會跟在臺灣的越南新娘交往,近二年來,被告常常一個月才回家一、二次,且都是半夜回家,天亮就走,且穿的很漂亮,左右鄰居都會指指點點,今年過年後約2 月6 日被告離家之後就沒有消息,且她的衣物早就帶走了,所以被告現在人在何處不清楚。」
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及該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第一次係於89年11月23日入境台灣,後有多次出入境記錄,最後一次係於94年3 月17入境台灣,至今尚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3 月23日警署資字第0950043544號函及所附外僑入出境資料;
及該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 月20日境信雲字第09510075660 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份附卷足稽。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綜觀上情,被告婚後來台後,對原告母親常會大小聲,未對長輩予以適度尊重;
且被告自93年間起即經常離家且不告知原告去處,每月只返家一、二次,都在清晨三點返家,天一亮就又離家,此種行為已長達數年;
甚於95年2 月6 日離家後,迄今仍尚未返家,亦失去聯絡。
故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主觀上應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且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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