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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217號
原 告 乙○○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被告如為外國籍者,原告應依起訴狀內容,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起訴狀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乃國際間就涉外民事訴訟案件,所普遍承認被告應享有之訴訟程序上基本權利。
倘受訴法院未踐行上開程序,其所為確定判決,通常不被他國所承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應可推知。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可知,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對於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以利被告順利應訴。
而此一提出言詞辯論通知書翻譯本,即為原告起訴後,應遵守義務之一,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通知書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右原告與被告甚甲○○○BUNSIRI PHAWIRAT間訴請離婚事件,被告為泰國人,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庭期通知、言詞辯論筆錄之泰國文或英文之翻譯本,法定程式容有欠缺,於法自有未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提出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本院民國95年11月14日下午2時40分之庭期通知等文件之泰國文或英文翻譯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本院地址:高雄市前金區市○○路171 號 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勵股收。
四、應翻譯之文件,已隨本裁定,併寄予原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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