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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2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PHAM.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0年1 月18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
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意被告於93年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同居,雙方雖曾協議離婚,因被告滯留越南而無法為離婚登記,原告雖再向海基會申請被告入台,仍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願來台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份、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各1 份為證,且證人即原告之母甲○○亦到庭證稱:被告目前未與原告同住,婚後即離家,迄今未歸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發現被告於92年2 月6 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 月10日境信(外)證字第09500400658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堪以採信。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上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應依我國法律規定。
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然被告來台後於92年2 月6 日出境後,即未返台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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