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婚,24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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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結婚已逾30年,同住於高雄市苓雅區○○○路340 號住處,嗣搬至高雄市○○○路320 號7 樓之1 同住。

婚後兩造原尚能和睦相處,並育有已成年之子女許淑慧、許珈馨、許益昌、許淑娟。

無奈被告本性兇蠻頑劣、不務工作,只顧在外酗酒作樂、嗜賭積欠龐大賭債,致債主至兩造上揭中山路之住處騷擾,然被告不出面解決且亦不負家庭責任,還常藉故辱罵或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均加以忍耐,希求被告能有悔悟,不意被告非但未能改過,更變本加厲,原告乃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獲准。

另原告及子女不堪債主騷擾,乃於91年間搬至高雄市○○區○○路178號7 樓之1 同住,被告明知原告與子女已搬至上址,然並未與原告及子女一起搬過去同住,反而一度想以該房屋抵押借款,被告自此拋棄家庭,一去未返,迄今已四年餘,原告雖四處尋找未果,音訊全無。

綜上,被告沒有負擔家計,又在外欠債,且行縱不明迄今約四年左右,兩造之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並經證人即兩造之三女許淑娟到庭證稱:「兩造同住時被告本來有工作,兩造共同在光華路經營海產店,但是被告因為沈迷賭博及積欠很多賭債,所以就沒有繼續工作,另外被告還會在外喝酒,酒後就會出手毆打原告,自被告沒有工作後,原告就單獨負擔家計,我記得那時候我才國中左右,大約有10幾年了被告沒有工作,原告還要養被告,因為被告在外欠債,又避不處理,曾經有人來光華店來砸店,我們搬到中山路後,我家外面都被貼滿很多紙張,另外也有人來催債,都讓我們感到很恐懼,我確實都不知道被告在那裡也無法聯絡到他。」

、「被告現在並沒有跟我及原告同住,被告已經離家四、五年了,我們都不知道被告在那裡,被告都沒有回來找我們。」

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並據本院依職調閱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803 號通常保護令核閱結果,查悉被告以往曾多次因索錢未果而毆打、辱罵原告,並曾持刀砍殺原告,及揚言要引爆瓦斯燒房子、讓全家死光等語,於兩造分居期間,又於92年8 月12日,至高雄市○○區○○路178 號7 樓之1 住處,在酒後強逼原告脫衣,並拿刀欲殺原告,且揚言要放火燒房子,有證人即原告之弟林政義於該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審理認定原告確實有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而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被告現並未因案在監服刑或受羈押,而並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難認被告有何不能返家之正當理由,況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觀上情,被告長期未盡家庭責任,且在外積欠債務而不出面處理,致債主登門索討金錢,嚴重影響原告及子女之住居安寧,並使其等生活於恐懼之中,兩造以往同住期間,被告更會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心之重大傷害,並經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803 號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況被告離家出走四年餘,未再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迄今亦行蹤不明,被告所為,顯已無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心,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被告離家多年均未聞問原告之生活,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亦可認兩造主觀上應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則本件李造之婚姻確實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而此均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參諸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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