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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洪耀臨 律師
被 告 賴薪宇 原名賴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3 日結婚,婚後初始同住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3 之16附1 號,後自88年12月29日改約定以高雄市○○區○○街79號為共同住所。
惟被告於95年2 月8 日竟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被告連手機及娘家之電話均更換,使原告無法與被告聯絡,原告不得已,遂於95年2 月21日至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備案,惟至今仍無被告之下落,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 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王施阿娥到庭證稱:「兩造的感情普通,他們是在民國84年12月3 日結婚,剛開始兩造是住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3 -16附1 號,後來在88年他們就搬到店陽街,兩造並約定要共同住在店陽街79號為共同住所,但是被告卻於去年就離家好幾次,最後一次是在95 年2月8 日就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當時我兒子不在家,後來原告有去被告的娘家找被告,但是被告連手機及娘家的電話都變更了,使原告無法與她聯絡,所以原告在95年2 月21日就到轄區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備案,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為憑,備案之後被告仍然沒有消息。」
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未居住於協議之住所地,履行夫妻間應盡之同居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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