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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原告在大陸作生意時認識,於九十一年間開始交往,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登記結婚,並約定結婚後一同在臺灣地區原告戶籍址即高雄縣茄萣鄉○○路○段二七二號處所同居生活,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同居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與同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弟媳一同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繫告知去處,經原告報警協尋迄今仍無消息,經原告電話聯繫被告在大陸親友,亦均無被告消息,被告長期離家,拒絕告知去處,顯無意維持婚姻,且兩造長期分居,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兩造婚姻顯因被告行為致嚴重破壞婚姻基礎,客觀上實無回復之希望。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登記結婚等情,業據原告提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復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逵其立法目的是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只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即足。
良以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相互尊重、互相協力、誠摯相處,以增進情感和諧,並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此殆為維持婚姻所或不可缺之基本信念與作為。
苟若此一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約定一同在臺灣地區原告戶籍址同居生活,婚後被告亦來臺灣與原告同居,但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未與原告聯繫告知去處,迄今音訊全無,雖經報警協尋仍無所獲等情,有證人即原告之弟史偉博到庭證述:兩造是因原告到大陸工作而認識,之後交往一陣子,原告即表示要結婚,父母家人均未反對兩造結婚,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原告與前妻所生小孩均稱被告為阿姨,因是再婚所以未再宴客,僅親友間一起吃飯,被告來臺灣後並未工作,伊娶的太太也是大陸人,被告與伊太太在九十四年八月間一起離家,九月份有去報案協尋,伊還親自去大陸去找過被告及伊太太,但為找到被告與伊太太,僅找到父母,但被告父母均不知被告去處,也均未與被告聯絡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入境臺灣後迄今均無出境記錄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資料,有前開局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境信品字第0951017283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資料在卷足佐,此外,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附卷可憑。
(四)綜上,兩造結婚後,約定一同居住在原告戶籍址,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入境臺灣後即於同年八月中旬離家出走,不僅未告知原告去處,亦未再與原告聯繫,迄今音訊全無,顯見被告毫無維持兩造間婚姻關係之意願,是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又兩造婚姻實達不能繼續維持之程度,且應歸責於被告一方任意離家出走之事由所致。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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