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越南國人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6 月27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61 之20號14樓之兩造原住處。
詎被告婚後常常借故爭吵,並曾向地下錢莊借款,及曾放火燒屋,且自94年9 月起至按摩指壓店之特種行業上班迄今,使原告顏面無光,在親朋好友面前無法抬頭,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原告無法與被告再共同經營夫妻婚姻生活,兩造之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是因為朋友有困難要求幫忙才向他人借款,但是已經還清了,第二次借款是因為家人在越南要買房子,才借款十萬元,但是已經還到剩下二萬五千元而已;
被告是為賺錢養活自才到指壓油壓店上班;
原告跟他的前妻梁玉娟曾打過被告,被告因此而聲請過保護令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93年6 月27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足認屬實,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
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 號 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
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另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經查:
(一)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常常發生爭吵,被告曾向地下錢莊借款,並自94年9 月起至按摩指壓店之特種行業上班迄今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第16頁以下之95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玉艷結證稱:兩造常常打架及吵架;
被告確實至按摩指壓店之特種行業上班等語(參見本院第26頁以下之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之此部份事實,自足認定屬實。
(二)又於93年10月29日晚上,在兩造高雄市○鎮區○○路一九號住處,因為原告晚歸,開門之聲音影響被告睡眠,被告竟因此生氣,而丟擲家中寶特瓶及礦泉水,並以打火機燒毀兩造衣服,並推倒屋外兩輛機車,致原告心生恐懼,精神痛苦,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本院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1388號通常保護令獲准;
另於94年8 月21 日14 時30分許,因原告2 天未歸,被告即前往原告前妻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23 之7 號住處找尋原告,原告竟心生不滿,動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頭皮、臉部、頸部、前胸、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經被告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1272號通常保護令獲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在卷,此部份之事實,亦足認定屬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時常發生爭吵,原告曾毆傷被告,而被告曾向地下錢莊借款,並因細故即放火燒毀兩造衣服,且自94年9 月起至按摩指壓店之特種行業上班迄今等情狀,自足認兩造已無夫妻感情,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兩造雖均有可歸責之原因,惟應認為以被告因細故即放火燒毀兩造之衣服及至按摩指壓店之特種行業上班之可歸責原因較為重,因此責任較輕之原告,自得向責任較重之被告請求離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