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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被告應與原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間結婚,育有子女一名張芷云,並以屏東縣車城鄉○○村○○路27號為共同住所,最後又搬遷至高雄市楠梓區○○○路南4 巷28號為最後共同住所地。
詎被告於90年間離去上址音訊杳然,不知去向,原告為此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婚字第909 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自94年11月22日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均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足見原告遭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狀。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本件兩造於63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09 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有證人即兩造女兒張芷云到庭證稱:「自從我、媽媽、爸爸搬到鼓山二路住處之後,爸爸在某日離家迄今都不見人影,我們也不知道他人去何處,已經有4 、5 年了,我之前在台中唸書,所以我也不太清楚父親作何事,我印象當中爸爸、媽媽感情不好常常吵架、打架。」
等語(見95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婚字第909 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0月11日本院94年度婚字第909 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確定至今,迄今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婚姻義務一節為實在。
是以,揆諸前引說明,原告主張遭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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