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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5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6 月6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登記,並於94年6 月8 日辦理公證,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乃先行返回臺灣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台手續且經准許在案,惟原告並未事先告知母親及子女結婚一事,俟原告申請被告來台團聚事宜時,始告知原告之母,但原告之母及子女知悉後均極力反對,故原告於94年11月21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內初次面談時,乃據實陳明其與被告結婚時,原告之母及子女並不知情,事後家人亦不贊同,因而未通過面談,審查結果不予許可被告來台,兩造結婚至今近1 年,原告之母及家人既然反對,故原告亦未再申請被告入境來台,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客觀上已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6 月6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登記,並於94年6 月8 日辦理公證,夫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之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兩造現為夫妻,關於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依臺灣地區適用之中華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該條項所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又該條項但書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乃先行返回臺灣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台手續且經准許在案,惟原告並未事先告知母親及子女結婚一事,俟原告申請被告來台團聚事宜時,始告知原告之母,但原告之母及子女知悉後均極力反對,故原告於94年11月21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內初次面談時,乃據實陳明其與被告結婚時,原告之母及子女並不知情,事後家人亦不贊同,因而未通過面談,經內政部審查結果不予許可被告來台,兩造結婚至今近1 年,原告之母及家人既然反對,原告亦未再申請被告來台團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原告確有申請被告入境來台,原告於94年11月21日接受面談,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原告之主要家人母親及兒子均不知其娶大陸配偶,大兒子曾表示不同意其娶大陸人士為理由,未通過面談,被告從無入境臺灣之紀錄等情,此有該局95年1 月13日境信伶字第09510254760 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面談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實有為原告申請入境,但未經許可,被告從未入境臺灣地區等情,堪以認定。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婚姻本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夫妻來自不同之家庭及成長背景,本難求其性格、觀念、興趣均能契合,面對衝突時,夫妻應本於互信、互諒之心相互扶持,化解衝突,共營美滿婚姻生活,且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雙方之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本有相當差異,有待夫妻間共同努力婚姻生活,惟因被告自結婚後,經原告申請被告入境經,但未經許可,被告從未來臺,致兩造未能同居以共營婚姻生活,迄今已近1 年,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自屬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況且此項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分居情事發生係因內政部不予許可被告來臺所致,非可歸責於兩造,自應允許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以消滅婚姻關係。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參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2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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