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婚,350,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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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棟6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女,西元1973年3 月24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9 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結婚。

雙方約定婚後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1年與原告辦理結婚後在92年12月8 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因兩造常為生活瑣事爭吵,被告因而在93年2 月19日出境後即再無來台與原告一起生活之意願,經原告屢次聯絡亦無消息,音信全無,亦與原告互無通訊往來,兩造夫妻未共同生活且斷絕連絡已二年有餘,婚姻顯已發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互核證人即原告母親李芳枝於本院95年9 月7 日審理時到場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為何? 答:兩造在大陸結婚, 但被告從結婚至今只有回台灣一次, 但結婚之前有來我們家一次, 我也有二年多沒有見過被告, 被告沒有小孩, 原告也沒有去大陸找被告,我對原告主張要離婚我沒有意見。」

等語相符(參見本院95年9 月7 日審理筆錄)。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甲○○入出境及旅行證申請資料內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及被告在92年12月8 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旋在93年2月19日出境後即再無任何出入境資料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7 月3 日境信彤字第09510917680 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資佐證。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

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

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不知去向及行蹤,而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又行蹤不明致使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

本件被告辦理結婚後,在92年12月8 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旋在93年2 月19日出境後即再無來台與原告一起生活之意願,經原告屢次聯絡亦無消息,音信全無,亦與原告互無通訊往來,兩造夫妻未共同生活且斷絕連絡已二年有餘,致無從與原告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肯認。

而由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洵屬明確。

又本件係因被告無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方使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自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亦可認定。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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