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409號
反訴原告即被告 乙○○
反訴被告即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上當事人間反訴原告乙○○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新台幣620 萬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民國95年5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