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婚,44,200609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11月2 日下午3 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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